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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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飲酒」更正為「飲用啤酒」,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切體認應謹慎駕車,而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王文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於民國104年1月16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