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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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陳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營造結構放樣測量、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亦與被害人 朱玉如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所述,足顯其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被告陳瑩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樹仁二街行駛,左轉樹仁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甫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由對向汽車車陣中穿出,適有朱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玉如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成立調解撤回告訴,然迄未賠償)。詎陳瑩萱肇事致人受傷後,在場查看其機車並停留僅約3分26秒後,未與朱玉如有任何接觸或對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置朱玉如於不顧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瑩萱到庭固坦承過失傷害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可言,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確實我有叫水果攤叫救護車,我是跟水果攤裡的男性員工對到話,我請該員工幫我叫救護車,因我看對方蹲在那裡不舒服並在講電話,員工問我要叫幾台,我說我不用,所以員工有打電話叫1台救護車,我有問員工救護車要來了嗎,該員工說要來了,我就想我沒有怎麼樣,我要先去上班,並麻煩該員工讓告訴人先上救護車,我在現場待了約有10分鐘,監視器可以確認我待的時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玉如證述:我綠燈直行,被告違規橫越馬路從車陣中衝出來,她原來是跟我對向停在雙黃線上,然後要左轉樹仁三街,就從車陣中衝出來,對於當庭播放的中油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顯示車禍發生是在第12秒時,被告從車陣中衝出來,無法認定原本是停在雙黃線上,因為被告是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另外她有二度到水果攤與人對話的樣子,直到第3分38秒離開的經過沒有意見,而當時她不是跟我講話,我只有跟水果攤的老闆娘講話,不過我當時坐的位置是在水果攤的出入口的位置,也是被告跟人講話的位置,後來老闆娘有跟我說對方是要趕著上班就走了,我始終沒有跟被告對到話,而且我也沒有同意她離開,另外跟我講話的還有加油站的男員工,他說他有拍到被告的車號,他問我還好嗎,我回他說我的頭很暈很不舒服,所以我請他幫我叫救護車,所以叫救護車的人是加油站員工,而不是水果攤的男員工等語明確。又經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吳高霆 證述:影像畫面中的中油員工就是我本人,肇事女性當時將自己的車牽到水果店前停放後,人就一直戴著安全帽在一旁發呆,也沒有向前去關心倒地受傷的被害人,之後沒多久又自己騎車離開現場;證人即水果店員工 潘明峯 證述:影像中水果店內的男性員工是我本人,我並沒有接觸到肇事的騎士和被害人;證人即該水果店店長 胡佳 證述:當時是我們店內1名男性員工及另1名加油站員工將倒地的傷者扶到店內休息等救護車,當時我沒有看到肇事的機車騎士有主動去跟倒地受傷的被害人溝通談話,只有看到她戴安全帽站在一旁,之後沒多久就上車騎走了等語甚詳,有3人查訪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在現場我沒有跟對方講到話乙情屬實,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請求水果店男性員工幫忙叫救護車情事,況縱有其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豈有甩鍋請人叫救護車後即可卸責逃逸之理,則其既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供釐清責任即行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與現場照片各16張、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有該等注意義務,且參以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甫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即由對向汽車車陣間貿然左轉駛出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起意逃逸,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