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劉良 則被告 鮑良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為證人時,證述:只要我出門或回家,劉先生(即原告)就出現對我出言恐嚇或挑釁。他(即原告)之前也有告我恐嚇等語。然原告從未對被告為上開行為,被告之上開證述,顯屬污衊原告,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令原告心裡不舒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陳述:
(一)被告羅列兩造過往訴訟,意圖誘導法官心生原告之負評,卻隱匿不利於己之7個案件,該7個案件是被告誣控、濫訴原告而受判刑、判賠之案件。另被告截取102年6月2日、6月10日、102年12月22日之錄音譯文,意圖矇欺法官,使誤認原告係恐嚇挑釁,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事件,勘驗102年6月2日、6月10日之錄音光碟,確證被告辱罵原告,判被告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案件,曾調查102年12月22日錄音光碟,並認為因原告糾正被告侵擾居民,而遭被告辱罵、誹謗、作勢打人等言行,難認原告質問錄音係屬恐嚇挑釁;再被告指控原告之音量、語氣、手勢及動作有恐嚇挑釁乙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認為是被告飾卸之詞。
(二)被告隱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敘明,欺矇法官,蓋被告明知原告未提告恐嚇,且被告曾針對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反告原告誣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案件。
(三)被告抗辯原告曾當面對被告配偶告知,原告有跆拳道之證書,並受過特戰訓練,被告真的很虛弱,原告如果不理智,被告是很危險的等語,足見原告體魄強健,則被告在面對原告如上開所述之大聲斥責或不斷追隨及一再追問下,其主觀上因認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感受,亦屬當然等語。惟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足知,係被告放話以汽油桶燒死原告,及被告配偶帶話恐嚇原告撤告,而原告遂以自己有跆拳道之證書並受過特戰訓練乙事告知被告自己有防身之術。
(四)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為證人時之不實言論,表白於檢察官,且有書記官、執庭法警知悉其事,已足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另被告辯稱被告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補充後,始被動為上開系爭內容之陳述,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之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法官、檢察官亦屬第三人。
(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為證人時之不實言論,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蓋原告之身分有總統信牒,足代表社會上之讚譽評價,又原告有維護將軍名譽之權利,被告不實之證言足使社會對原告名譽產生不利觀感之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㈠依原告所提詢問筆錄之記載,固堪認定被告因其配偶余秀
書遭原告以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於103年1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從102年6月至12月,只要我出門或回家,劉先生就出現對我出言恐嚇或挑釁,他就是想要刺激我,讓我出錯,好讓他告我等語。他之前也有告我恐嚇(庭呈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閱畢後發還),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等語。惟:
⒈兩造之前同為臺中市○區○○街○○○○○○○○○○
○○號、24號)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分歧,原告自102年6月至12月間止,曾有因看見被告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相遇時,與被告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侵害名譽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
原告復以被告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答辯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被告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就同一原因事實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⒉原告對被告提告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駁
回民事訴訟者,刑事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4、4415、19756號、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等案件;民事部分則有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32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
1、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事件,此為兩造於另案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之事項。
㈡於102年6月至12月間,被告自上址出門或回家時,曾因公
共空間之電燈開關事宜,數次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且原告於兩造對話時之音量、語氣(調)、手勢及動作,足使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有恐嚇、挑釁之意味存在。茲單以原告於之前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說明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36號妨害名譽
案件審理中,曾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所指為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13樓公共空間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不斷大聲斥責質疑被告亂開燈、浪費電、亂養鴿子違法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為憑(詳該判決書第11至13頁)。
⒉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不斷跟隨被告並予追問,不理會被
告拒絕之表示,猶一再要求與被告對話之行為,其中原告並曾對被告(手指警告、並反嗆)稱:「ㄟ,兇什麼呢!」(0343)、「(回嗆)…可以啊,你去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騷擾你啊!」(0421)、「…我有6個月追溯期,你慢慢等吧」(0445)、「你一定要跟我解釋清楚,你等著好了」(0508),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憑。
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曾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出102年12月22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當日係原告隨被告先後進入電梯,並一路質問被告至停車場,其中檔案名稱「4.證據四」:電梯門為開啟狀態,原告在電梯門外說話,電梯門關。電梯門又開啟,原告仍在電梯門外說話,並有手勢及動作(前進、後退各一步),最後往前離開螢幕畫面,電梯門關。且依原告提出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一開始先質問被告外出為何要開燈、出門開燈就不對等語,其後陸續對被告稱:「ㄟ…ㄟ…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來…到這裡來…到這裡來…到這裡來講嘛!這裡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這裡有攝影機…」、「你必須要有證據喔!對啊你要有證據啊…你可以到法院告我!你說我要打你你可以到法院告我,去啊!」、「我告訴你,我善意的提醒你!我善意的提醒你!管好你兒子,記住,不要涉及到任何的……,到時候,違法了,不要怪我!」、「我會去告你,你也可以告我啊!」、「你可以…你可以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打你,對不對,要有證據喔!不然你告我就是偽證,就是涉及到捏造事實!」、「我…我志工啊!我跟你說我志工啊!你隨便亂開燈,浪費電!法院見!今天又一個證明,今天證明你又…你外出…無故開燈…浪費電!」,此亦有判決書為憑(詳該判決書第10至17頁)。⒋此外,原告曾當面對被告配偶告知,原告有跆拳道之證
書,並受過特戰訓練,被告真的很虛弱,原告如果不理智,被告是很危險的等語。足見原告體魄強健,則被告在面對原告如上開所述之大聲斥責或不斷追隨及一再追問下,其主觀上因認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感受,亦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是基於過往與原告發生多起糾紛,
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及內心感受為表達意見之陳述,並非虛捏事實,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確實曾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告訴狀而記載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作勢要打原告,及受被告威嚇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請檢察官明察如何究責等語。檢察官因此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偵辦,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並未心生畏懼,被告亦無任何具體危害通知,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此有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準此,被告依己身遭刑事訴訟之經歷而為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虛捏不實事項,被告有合理確信自己所述屬實,亦難認被告前開陳述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二)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一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作全面性之審視判斷。承前所述,被告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係源自於被告經歷兩造間多次爭執及遭原告提出刑事訴訟之經驗後,而為內心主觀感受之意見陳述或表達其見解,並非係編織不實事實所為陳述,究非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罵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該內容有涉及原告,亦係陳述其自身經歷之內心感受,且被告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補充後,始被動為上開系爭內容之陳述,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之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所述固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一致,而使原告感到不快,但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及內容,尚難影響社會對原告名譽之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損害,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該不實言論,表白於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且有書記官、執庭法警知悉其事,已足使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等語:
㈠依被告之印象,被告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時並無法警在庭,
姑不論原告未證明有法警在場聽聞而知悉乙事,單以偵查庭開庭並不公開,且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亦知事實之真相需經調查始得認定,衡諸常情,實不致於僅因聽聞被告稱:原告對被告出言恐嚇或挑釁等語,即先入為主而逕對原告之人格為不利之評價。
㈡況且,被告除陳述原告之前也有提告被告恐嚇外,並庭呈
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檢察事務官審閱,則原告之前究竟有無提告過被告恐嚇,當庭之人員亦得藉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清楚明白,更無可能僅因被告之陳述,即貶損對原告之評價。再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文,對於被告上開系爭內容之補充陳述,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亦不見檢察官對原告之人格有任何認定或論述。
㈢基上足證,承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認為被告上開內容之補充陳述,無足輕重,並不致於造成對原告名譽評價之貶低或有貶損之虞,是以,自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受有貶損之情。此外,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之社會評價究竟受有如何之貶損,亦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要件不合。
(四)另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需綜合客觀情況加以判斷,要無因在偵查中應訊時所陳述之隻字片語導致一造心生不快,即認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若每每得以他人之陳述不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則訴訟制度及法治國家之設計將失其成立之意義,並將引發寒蟬效應,對言論自由造成不當之嵌制,而有礙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民主多元社會之發展。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件偵訊中所補充陳述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為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何補充?)從102年6月至12月,只要我出門或回家,劉先生就出現對我出言恐嚇或挑釁,他就是想要刺激我,讓我出錯,好讓他告我,他之前也有告我恐嚇(庭呈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閱畢後發還),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詳該偵查卷第46頁背面),核閱屬實。其中被告陳稱:「從102年6月至12月,只要我出門或回家,劉先生就出現對我出言恐嚇或挑釁,他就是想要刺激我,讓我出錯,好讓他告我,他之前也有告我」等語,係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此由兩造均不爭執彼此間前已有多件民、刑事案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36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曾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所指為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公共空間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不斷大聲斥責質疑被告亂開燈、浪費電、亂養鴿子違法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第11至13頁可稽,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外,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其中原告確有對被告說(手指警告、並反嗆):「ㄟ,兇什麼呢!」、(回嗆)「…可以啊,你去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騷擾你啊!」、「…我有6個月追溯期,你慢慢等吧」、「你一定要跟我解釋清楚,你等著好了」等語(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曾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02年12月22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確有對被告稱:「ㄟ…ㄟ…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來…到這裡來…到這裡來…到這裡來講嘛!這裡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這裡有攝影機…」、「你必須要有證據喔!對啊你要有證據啊…你可以到法院告我!你說我要打你你可以到法院告我,去啊!」、「我告訴你,我善意的提醒你!我善意的提醒你!管好你兒子,記住,不要涉及到任何的……,到時候,違法了,不要怪我!」、「我會去告你,你也可以告我啊!」、「你可以…你可以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打你,對不對,要有證據喔!不然你告我就是偽證,就是涉及到捏造事實!」、「我…我志工啊!我跟你說我志工啊!你隨便亂開燈,浪費電!法院見!今天又一個證明,今天證明你又…你外出…無故開燈…浪費電!」等語(有該民事判決第10至17頁可稽,詳本院卷第95至99頁)。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曾當面對被告配偶告知,原告有跆拳道之證書,並受過特戰訓練,被告真的很虛弱,原告如果不理智,被告是很危險的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可得知被告係因上開與原告的互動過程中,本於其個人內心的認知與感受,而為上開意見之表達,是其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實與否可言,且在民主多元社會,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受到容許的範疇,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尚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不足認定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