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先後十七次至自訴人甲○○經營之山手線卡拉OK店清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七百元。詎被告事後竟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上開消費款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支付上開消費款項,所簽發之十七紙本票,屆期均獲未支付等情為據。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先後十七次至自訴人之店內清費,並為支付消費款項,簽發十七紙本票,交付予自訴人,但事後均未依期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欺自訴人,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始末主動向自訴人清償上開債務,現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⑷、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當初係因無法找到被告,收取債務,始誤以為被告係有意詐欺伊。現在被告已與伊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償還部分債務,伊認為被告當初應非有意詐欺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準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