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拾獲 李小坪 所有遭人竊取後棄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
1張」,補充更正為「拾獲李小坪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6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遭人竊取後棄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
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品,造成被害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所侵占遺失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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