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宗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末補充「吳顯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顯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顯宗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擔任記者之男子,因駕車未遵守道路限速之規定,貿然以逾5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因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與高齡84歲之被害人 賴劉綢妹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賴劉綢妹因本件車禍胸腹挫創,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因告訴人要求42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經鑑定被告吳顯宗超速駕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賴劉綢妹騎乘機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 賴漢江 到庭表示:「今天誰都不願意發生這種事情,這是意外,但被告避重就輕,被告就算有九分錯,我們還是要求庭上不要關他」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 賴漢枝 、賴漢江、 賴漢君 雖分別表示被告逃避事實、偽造事實,本件鑑定有盲點,其母親不可能斜的穿越馬路,她一定是直的過去,是被告超車才會撞到,超車的過程是不是真實,請繼續查云云,惟告訴人等並未親眼目睹肇事發生之經過,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況關於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吳顯宗已坦認其超速駕駛具有過失,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4月25日以中車鑑字第100000227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吳顯宗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賴劉綢妹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0年6月21日以覆議字第1006202396號函文表示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且依照相驗卷第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碰撞點在被告直行車道上,而非路口,是被害人應係逆向斜切行車無誤,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再行調查肇事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35號被告吳顯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第二市場3巷13號居臺中市○區○○街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宗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山二街往文山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49號附近時,應注意車輛行經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繼續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往前行駛。適有賴劉綢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自吳顯宗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路邊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欲往文山二街方向行駛,吳顯宗因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致快接近賴劉綢妹之機車時,而急踩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左後輪煞車痕長達18.3公尺、右後車輪煞車痕長16公尺),但仍因煞車不及,以致於吳顯宗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車頭撞到賴劉綢妹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中間車身,賴劉綢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胸腹部挫創,並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賴劉綢妹之子賴漢枝、賴漢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訊據被告吳顯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4張、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表、職務報告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劉綢妹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吳顯宗行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致超速撞擊被害人賴劉綢妹所騎乘之機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應堪認定。另本件經送車禍鑑定,亦認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賴劉綢妹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5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274號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2396號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害人賴劉綢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多次與死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均未達成和解)及肇事責任比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