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松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松財仍不知悔悟,與 陳春彬 (另案由本院以100年易字3225號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5日凌晨4時59分許,由陳松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春彬,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由陳松財於車上把風,由陳春彬下車進入該巷內,以陳松財提供之鑰匙1支啟動 楊添壽 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由陳春彬將B車由巷中駛出,沿文明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陳松財隨即駕駛A車迴轉後,尾隨B車行駛方向逃逸。嗣經楊添壽發覺B車被竊後,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壽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即共犯陳春彬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即共犯陳春彬(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2頁),又未釋明證人陳春彬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陳春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松財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A車搭載陳春彬前往上揭地點,陳春彬下車將B車駛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伊曾搭載陳春彬至該巷口,但伊不知道陳春彬要去偷車,當時陳春彬只說要去借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壽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其所有之B車乙節,業據證人楊添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㈡、被告陳松財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春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3月15日凌晨5點左右,被告有開一輛自小貨車載伊去梧棲偷了一部他人的貨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的,伊原本要搬家,沒有車可以載伊的東西,被告就說要借一部車給伊用,被告就在當天拿1支鑰匙給伊,要伊下車去牽車,伊開車門時,車門沒有鎖,陳松財交給伊的的鑰匙可以直接打開發動引擎,伊就直接將車開走,伊本來找錯車子,是被告又把車開回來跟伊說車子停在哪裡,伊才過去牽那部車,伊牽車時被告在他的車上等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則依證人陳春彬所述,當日係被告提供其鑰匙1支,並告知要開走哪輛車子,與被告前揭所述顯不相符。
2、被告曾於100年3月15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轉彎進入325巷內暫停後,復倒車駛離325巷而在將車停放在文明街路旁,並關閉大燈,待至同日凌晨5時1分32秒許,由陳春彬將B車駛出325巷往中華路方向離去時,被告陳松財其後隨即駕車迴轉往同方向駛離,有刑事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燈關掉,因為陳春彬叫伊等他一下,所以伊就先將車子大燈關掉但沒有熄火,想說要抽根菸,但菸沒點著陳春彬車就開出來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10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等待時間短暫,前後歷時不足2分鐘,且當時天色昏暗,何以未將車輛熄火卻刻意熄燈等候?似有欲行竊盜犯行而掩人耳目之意。
3、又本案遭竊之車輛係停在巷弄之內,且被告與陳春彬一同至上開地點之時間係於凌晨時分,如若依被告所辯,當時陳春彬表示係要借車,衡諸常情不會選在凌晨前往開借車,且若確實是借車,豈有不與車主聯繫,而於天色昏暗之際逕行將將車開走?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春彬叫伊稍等一下,他要去借車,然後就下車了,伊想了一下,說不對啊,人家說的借車就是偷車,伊想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於陳春彬下車行竊時,其顯已意識到陳春彬係下車偷車,然其仍未離開現場,反而將車輛大燈關閉,停留在現場抽菸等待,俟陳春彬竊得車輛後,又駕駛自己之車輛尾隨於後,則被告辯稱,其未有留守於巷口把風,未參與陳春彬竊取前揭車輛云云,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松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春彬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松財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犯本件竊盜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陳春彬共同竊取他人車輛,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暨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所有,用供其等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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