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方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方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備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2.2703公克,淨重1.92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1.92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