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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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雖已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條件,已逾履行期間而未曾履行,且經檢察官寬限繳納期限後仍未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一、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0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15萬元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230小時義務勞務,然其到案後表示該日無法繳納15萬元,可於112年2月7日前繳納,然受刑人無故未履行前揭事項,經該署書記官於112年3月14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目前仍無法繳納,還需要2個禮拜時間才能繳納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展延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7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15萬元到案執行,另亦再次電話通知受刑人,然至112年4月7日受刑人仍無故未履行前揭事項等情,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該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陳情狀、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就上揭情形表示意見。觀之受刑人自受通知履行該緩刑條件起,經多次通知仍未繳納公庫15萬元,經聲請人展延期限後,仍未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偵字第312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案件審理中,又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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