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8月18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於110年5月27日竊取家中財物後旋即離家,自此音訊全無,是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函附本院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10年間竊取家中財物後離家之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供相關書狀,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述,兩造自110年起即完全分居至今,原告居臺灣地區、被告居大陸地區,因空間阻隔相聚不易,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與對造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