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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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施英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104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施英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施英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取走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手段平和,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經被害人 林昀薇 、告訴人 黃惠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且竊得之物價值均非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8元、3290元),告訴人、被害人對刑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其警詢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