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6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勤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先後二次所竊取之物品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200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下稱偵卷1】第6頁被害人 汪國發 警詢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6頁被害人 陳怡禎 警詢指訴),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罪行、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汪國發700元(見偵卷1第6頁),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怡禎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衣服1件(見警卷2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所有,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2第15頁),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