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04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堯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堯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37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政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04年5月2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堯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4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鍾堯凱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4年6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4年5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則被告鍾堯凱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鍾堯凱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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