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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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呂守義
呂友欽 高木山 李呂玉美 張文魁 呂雅文 呂雅修 呂慧美 陳英彬 林英元 陳少潔 蕭信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被告 林原全
林守全 林好 林健民 林淑芬 王林淑雯 林淑琳 林淑女 蔡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先祖 林扁 頭於民國9年(即日治時期大正9年)3月26日死亡,現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1及118-123頁所附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被繼承人 林扁頭 係於日治時期之臺灣死亡,是時我國民法尚未施行(參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故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事件,自應依日本國有關臺灣人民繼承事件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規則。而日本國對於臺灣人民之民事事件,於統治前期係採行「依舊慣原則」—亦即依地方習慣及法理定之。其後該國雖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以敕令第406號規定其民法典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惟隨即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以敕令第407號排除其民法典親屬繼承編之適用(參 王泰升 ,台灣法的近代性與日本殖民統治,收錄於氏著「台灣法的世紀變革」,第61-65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4年2月初版1刷),故關於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之繼承事件,自應適用當時之繼承習慣(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及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
二、其次,因日治時期臺灣人民之繼承習慣將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或謂「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並有不同之繼承順序(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3、437-442、475及478頁,法務部編印,95年12月六版二刷),非如我國民法係規定非專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參民法第1148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故本件原告雖僅就被繼承人林扁頭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而非概括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扁頭之繼承權不存在,基於前揭說明,尚難認與確認訴訟所具有預防及根本解決紛爭之制度機能不符,應屬合法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先祖 林石吉 原為被繼承人林扁頭之 孫婿 ,惟林石吉於其配偶死亡後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所收養,因該收養顯與公序良俗有違,故林石吉對於被繼承人應無繼承權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扁頭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扁頭於民國9年3月2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林扁頭生前與其配偶 林蔡阿官 育有2男1女,其中長子因時逢戰亂,下落不明,亦查無戶籍資料,僅餘次子 林發 及長女 呂林油桶 。又次子林發雖育有1男2女,惟囿於生活窮困遂將長子 林該得 及次女 林足 出養他人;長女 林氏錦 雖與 陳石吉 共結連理,惟膝下無子且於25年死亡,林蔡阿官惟恐家族絕嗣,遂將陳石吉招為養子,並改名為林石吉。惟林石吉由孫婿變為養子,顯係錯亂家族倫理輩份,而與善良風俗有違,應屬無效。故被告等人既為林石吉之後嗣,對於被繼承人林扁頭所留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扁頭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林扁頭於日治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3月26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林蔡阿官(民國48年1月18日死亡)育有次子林發及長女呂林油桶2名子女(長子則查無戶籍資料),且現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呂林油桶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12月30日與 呂田 結婚,林發生前則育有長女林氏錦、次女 林氏足 及長男林該得3名子女,且林氏足及林該得先後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2日及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7月13日為他人所收養(戶籍登記之記載為「養子緣組」)。而林發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6月12日辭退戶主(戶籍登記之記載為「隱居」),並與其配偶 謝氏 用氣離婚;其長女林氏錦則於同日繼任戶主(戶籍登記之記載為「戶主相續」),並另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月21日林發死亡後改由林蔡阿官擔任監護人(戶籍登記之記載為「後見更迭」)。其後陳石吉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6月20日與林氏錦結婚,並以招婿身分入籍,復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月3日林氏錦死亡後之同年4月1日為林蔡阿官所收養並更名為林石吉(以下均概稱林石吉)。又呂林油桶及林石吉分別於民國38年3月22日及43年12月16日死亡,且原告為呂林油桶之後嗣,被告林原全、林守全、林好、蔡林玉琴及被告林健民、林淑芬、王林淑雯、林淑琳、林淑女之母 林玉鏡 (已於民國88年2月2日死亡)均為林石吉與後婚配偶 林陳格 (已於民國72年1月28日死亡)所生育之子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業、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23、188-196及338-381頁),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12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84頁),堪認屬實。
四、故林石吉既係於被繼承人林扁頭、林扁頭之子林發及林發之女林氏錦均死亡後,方為被繼承人林扁頭之配偶林蔡阿官所收養,縱如原告所主張該收養顯係錯亂家族倫理輩份而與善良風俗有違,亦與被繼承人林扁頭、林發及林氏錦等人之財產繼承無涉,更遑論日治時期臺灣人民收養習慣中所謂「昭穆相當」(即養父母子女需輩份相當),僅適用於「過房子」(即同族間之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及285頁,法務部編印,95年12月六版二刷),至於類如本件林石吉與林蔡阿官間非同宗族之收養(其養子稱為「螟蛉子」)是否適用,並非無疑。
五、其次,如前揭壹所述,日治時期臺灣人民之繼承習慣將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或謂「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其中家產繼承之繼承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中「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則係被繼承人於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所指定之財產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如被繼承人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由被繼承人之親族會所選定。至於私產繼承之繼承順位則為:(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
(四)戶主(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5-457、472-475及478頁,法務部編印,95年12月六版二刷。另參本院卷第251頁所附之內政部民國102年9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六、故林石吉配偶林氏錦之父林發生前既僅餘林氏錦1名子女尚未出養,並於死亡前辭退戶主而由林氏錦繼任,堪認林發已於生前指定林氏錦為戶主權及財產之繼承人。從而,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扁頭所留之遺產不論係家產或私產,身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之林發與身兼林發指定財產繼承人之林氏錦均應有繼承權。
七、其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若屬私產,因林石吉與林氏錦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故位居私產繼承第二順位之林石吉於林氏錦死亡後應有繼承權。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若屬家產,因林蔡阿官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月3日林氏錦死亡後方繼任戶主(見本院卷第28頁)而尚難認為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且本件亦未見其親族會曾選定財產繼承人,參酌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若屬家產,依我國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林氏錦配偶之林石吉應有繼承權。
八、綜上所述,因林石吉與被繼承人林扁頭之配偶林蔡阿官間收養之效力,與被繼承人林扁頭、林發及林氏錦等人之財產繼承無涉,且林石吉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不論該遺產係家產或私產均然,則為林石吉遺產繼承人之被告林原全、林守全、林好、蔡林玉琴(以上為本位繼承)及林健民、林淑芬、王林淑雯、林淑琳、林淑女(以上為再轉繼承)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均有繼承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
┌─┬─────────────────────────┐│編│遺產名稱││號││├─┼─────────────────────────┤│1│臺東縣○○鄉○○段○○○○號土地│├─┼─────────────────────────┤│2│臺東縣○○鄉○○段○○○○號土地│├─┼─────────────────────────┤│3│臺東縣○○鄉○○段○○○○號土地│├─┼─────────────────────────┤│4│臺東縣○○鄉○○段○○○○號土地│├─┼─────────────────────────┤│5│臺東縣○○鄉○○段○○○○號土地│├─┼─────────────────────────┤│6│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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