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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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訴訟代謝 尚修 律師理人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壹百零捌年陸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 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壹百零捌年陸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均係外國人,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且原告等係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彰化市○○街○○號之攤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於淘寶網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7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彰化縣○○市○○街○○號攤位,以上衣及褲子每件新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不等價格,而陳列、販賣予不特定客戶。嗣經警於107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經營服飾攤位長時間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乃對於原告等商標權及商譽侵害甚鉅,且於4度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顯見其犯後態度及無悔過之意,而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250元之12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求償1,500,000元(計算式:1,250元×1200倍=1,500,000元);彪馬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250元之8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求償1,000,000元(計算式:1,250元×800倍=1,000,000),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以相當於被告所自陳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售價1,25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爭執,自屬可採。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固係在夜市攤位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惟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為警查獲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多,惟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以零售單價1,250元之1200倍、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各以100倍、16倍計算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125,000元(計算式:1,250元×100倍=12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20,000元(計算式:1,250元×16倍=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等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數量│├───┼──────┼─────┼─────────┤│1│ADIDAS上衣│愛迪達斯公│10件││││司商標││├───┼──────┼─────┼─────────┤│2│ADIDAS外套│愛迪達斯公│11件││││司商標││├───┼──────┼─────┼─────────┤│3│PUMA上衣│彪馬歐洲公│3件││││開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