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許仁福 訴訟代理人 許程智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參卷一第12頁),兩造於96年4月27日達成和解,但於和解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後遺症逐漸產生。原告分別自97年1月19日起至燃燈中醫診所、自97年4月8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原告患有慢性腎炎等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之後遺症(參卷一第13至17頁)。原告嗣又於103年6月18日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續發性 巴金森 病態、尿毒症等症狀(參卷一第18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內神經障礙、障礙項目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二、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而依經驗法則,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須強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原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三、經查,原告於96年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罹患慢性腎衰竭及腦萎縮(參卷一第26至30頁),但至系爭事故前對其腦神經疾病並未有就醫紀錄,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後遺症至103年6月18日認殘日止,已持續治療逾7年(參卷一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加劇,導致後續罹患偏癱、尿毒症,並引起腦萎縮症狀(參卷一第28至30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二級殘障理賠金)及看護費用3萬元(看護日為30日,參卷一第19頁),合計128萬元。
四、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取得萬芳醫院之診斷書後,於105年12月9日有提起調解,至107年8月17日有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故無罹於時效的問題,因調解期間視為時效不中斷。又被告於108年4月9日亦承認原告申請強制保險失能及看護給付一事(參卷二第33頁),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為上開請求。另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起多次以電話及正式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文件以釐清時效,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恐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原告證據使用之情形。
五、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故倘若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按車禍現場相關之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均係在當日完成,是以原告於當日即可查悉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就其所受傷害向被告公司請求。縱依原告所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3年6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該日始知悉有得以認殘之疾病,然原告於105年6月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保險金時,距離2年時效消滅期間僅餘12日,而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4日即發出拒賠通知,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申請至被告公司拒賠通知到達期間不計入時效,本案之時效至多亦僅自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4日發出拒賠通知起往後推算12日,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於105年7月16日即已時效消滅,而原告於107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亦業已逾10年,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被告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倘本院認原告有請求之權利,然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據96年1月26日之病歷記載,原告因車禍產生「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而「腦震盪」之定義為「因外傷產生之暫時性神經功能障礙」,而定義中「暫時性」需確定病患無留存之神經功能障礙,96年2月15日於彰基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明顯異常,故可判定原告之頭部外傷並未引起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萬芳醫院診斷書所列之「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因如上所述。至於「續發性巴金森症」為一退化性疾病,成因與腎衰竭、年齡增長之腦部退化有關,係難歸因於單次車禍外傷,故此三項診斷均與車禍均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所患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尿毒症等症狀,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提申請書(參卷二第33頁),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而被告公司有蓋收件章,僅能代表被告公司有收到申請,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認之意思。
五、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罹患有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尿毒症等。
三、原告於105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於105年7月4日拒絕賠付。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271號函所附鑑定書。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96年1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遞延至103年6月18日醫生所開立之診斷書始知該車禍所肇生之疾病後遺症,客觀上疾病肇生危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按車禍現場相關之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均係在當日完成,是以原告雖於當日即可查悉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就其所受傷害向被告公司請求,惟依原告所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3年6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該日始知悉有得以認殘之疾病,本院認侵權行為起算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103年6月18日起算為允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①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②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然原告於105年6月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保險金時,距離2年時效消滅期間僅餘12日,而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4日即發出拒賠通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申請至被告公司拒賠通知到達期間不計入時效,本案之時效至多亦僅自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4日發出拒賠通知起往後推算12日,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於105年7月16日即已時效消滅,而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另從實體事項審核,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以「…四、鑑定結果:(一)依原告出示之醫療紀錄所示,原告患有慢性腎衰竭,於96年01月26日發生車禍送至急診,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當時電腦斷層無明顯異常。98年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病歷紀錄顯示仍可獨立行走。至101年5月於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時,但並未有右側肢體無力,僅有雙上肢抖動及動作緩慢,診斷為續發性巴金森症,於102年2月於林口長庚及102年10月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均相同。由紀錄判斷病患之續發性巴金森症屬於緩慢進行性退化疾病,與車禍時間相隔5年,無明顯因果關係。後續於103年3月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始有缺血性腦中風及右肢偏癱紀錄,而缺血性腦中風之就醫過程不明。然而缺血性腦中風係因急性血管阻塞造成,於7年前之車禍無相關性,故原告請求鑑定之「偏癱」非因車禍而產生或加劇。另原告於車禍前即有腎衰竭情形,車禍就醫紀錄顯示其外傷未造成腎臟損傷,故「尿毒症」之形成或加劇亦與車禍無關。再比對於原告96年2月15日於彰基、101年8月28日於三總、103年1月9日於長庚所作之腦部影像檢查顯示原告之腦部萎縮係為一緩慢漸進性之退化性疾病,而退化性疾病與單一次外傷無關,故原告請求鑑定之「偏癱」、「尿毒症」、「腦神經萎縮」皆非因車禍而促進或使之加劇。(二)(1)據96年1月26日之病歷記載,原告因車禍產生「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而「腦震盪」之定義為「因外傷產生之暫時性神經功能障礙」,而定義中「暫時性」需確定病患無留存之神經功能障礙,96年2月15日於彰基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明顯異常,故可判定原告之頭部外傷並未引起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2)萬芳醫院診斷書所列之「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因如上所述。至於「續發性巴金森症」為一退化性疾病,成因與腎衰竭、年齡增長之腦部退化有關,係難歸因於單次車禍外傷,故此三項診斷均與車禍均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8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鑑定之「偏癱」、「尿毒症」、「腦神經萎縮」皆非因車禍而促進或使之加劇。是實體事項,原告所主張之疾病與車禍發生之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據103年6月18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尿毒症等症狀(參卷一第18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內神經障礙、障礙項目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等語,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相關利息,因被告時效抗辯成立且實體疾病事項與保險事故間經認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承保事故所肇致之疾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