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650號債權人 林肇川 債務人 蔡炳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炳泉、 陳天貴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債務人陳天貴之實際住居所地。㈡債務人蔡炳泉、陳天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務人陳天貴之實際住居所地,亦未補正債務人陳天貴之最新戶籍謄本,無從送達,其聲請對債務人陳天貴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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