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原告 郭亭君 被告 許千修
王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被害人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妨害秘密等犯行之被害人,其既非本案刑事犯罪認定之被害人,則其對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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