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提供之本案遭竊紙箱及塑膠盒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竊盜、侵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紙箱5個二塑膠盒40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攤架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5個紙箱及40個塑膠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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