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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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江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2號第5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掉落於道路上,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 高似捷 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00號卷第7頁),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1灰色後背包1只2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1本3原文書2本4鑰匙5支5電腦顯示卡1張6小米行動電源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被告江子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2653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拾獲高似捷遺失之灰色後背包1只(內裝有存摺3本、原文書2本、鑰匙5支、電腦顯示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灰色後背包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高似捷 發覺後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似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子誠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高似捷之灰色後背包取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見該背包在路中間,伊撿起來後,就隨意將背包丟在下一個巷口,伊沒有要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55分23秒許,騎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自機車上遺落灰色後背包1只,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5分36秒許(即13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到該背包後,即在道路中間暫停機車,並將背包拾起,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112年4月16日將該背包攜走後,未見其有何積極為任何有利將背包歸還失主之舉,又自承已將該背包隨意丟棄,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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