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聲請人 黃瑞瑋 相對人 黃煌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煌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瑞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煌德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煌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瑋之胞弟即相對人黃煌德因罹患精神上之疾病,有幻聽、幻想之症狀,判斷力不佳,曾經受人詐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24日在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問題尚能切題應答,且稱曾因看六合彩險遭詐騙現金,亦曾接到作信用貸款之電話而遭詐騙手續費2萬元,又曾在白天見到其已過世之父,責怪其將土地出售,沒講話瞪著其等情,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確受有幻聽及幻覺之影響,然除此外,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鑑定人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黃員係一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之個案。幼年期因腦部感染,留下智力功能減損之後遺症,成年早期,即因認知功能不佳、判斷力不足,而有金錢過度消費之問題行為。推測至少在十年前,其精神疾病即已發病,然黃員欠缺病識感,對治療順從性不佳,至今正性症狀仍明顯,且干擾其言行,亦有明顯負性症狀,人際社會功能下降,在社會適應上,有現實感障礙。心理測驗亦顯示黃員目前整體智能表現為邊緣到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與同齡者相較明顯落後;且黃員目前思考運作效能較差,且思考運作歷程偏離社會常模,如:不合邏輯、前後不連貫、脫離現實之情形出現,加上存在幻聽及怪異感知等精神病症狀,推測黃員整體認知能力可能受其疾病症狀或病程進展之影響,而明顯落後於同齡者,並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事件之判斷力。故推定黃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慢性精神病與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防止其財產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份屬至親,其有意願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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