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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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41號原告 馮正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馮正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08時59分,在中和區復興路19號處,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26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後,爰於111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11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車0000-00,原停於停車格47號,將駛離至他處,剛駛離停車格,發現有繳費單,且又近7-11可即時完成繳費。
⑵、在完全駛離,空出停車格,先行繳費再駛離,車子停妥即繳完費即離開。因為只在駛離停車格、繳費,即駛離。
⑶、有繳費時間證明,即舉發時間與繳費時間為同一時間,因只
是瞬間停留,未造成影響交通車輛或行人不便,請求取消該違規檢舉。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違規檢舉影像(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
.mov」,畫面時間:08:59:13至08:59:16),可見於111年9月20日(答辯書誤載為26日)8時59分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中和區復興路19號處,然因於民眾檢舉影片中無從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亦未能確定是否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⑵、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檢視上揭檢舉影像(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
08:59:13至08:59:16)並對照現場照片(被證6,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置於復興路19號巷口轉角處,參酌旨揭函釋關於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該路段劃有停止線,故自停止線起計算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即於巷口轉角處,明顯處於交叉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且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47號,將車輛駛離後因近7-11,遂至超商繳費,於繳完費其離開,瞬間停留,未造成影響交通車輛或行人不便,應撤銷原處分,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臨時停車,是為了繳納停車費用,裁罰不具正當性,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883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2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7566號函附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㈢、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畫面時間:08:59:17至
08:59:18,可見於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中和區復興路19號處,然因於民眾檢舉影片中無從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亦未能確定是否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置於復興路19號巷口轉角處,參以上開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關於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該路段劃有停止線,故自停止線起計算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即於巷口轉角處,明顯處於交叉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且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並提出繳費時間、地點及停車位置證明。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
11470883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71頁)說明事項:『「二、所陳「超商繳納停車費後立即駛離」一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内不得臨時停車。民眾於111年9月26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臨時停放在中和區復興路19號禁止臨時停車處(交岔路口10公尺内)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舉發尚無不當。』,足見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上開時間確實繳納停車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然違規行為亦是事實,尚難以「超商繳納停車費後立即駛離」乙節,據此作為免罰事由。
⑵、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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