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9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D82612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3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26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9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D826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所以會將其所有之輕型機車暫時停放在前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實係因該路段機車眾多而停車格有限,且伊當時趕時間,停車時間亦非很久,況一般機車駕駛人理亦應有停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有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826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暨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車輛停放線除繪設有標示普通停車格之白色實線外,於白色實線內又再特別以藍線劃設,而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之前輪及後輪停放位置之地面,係在劃設有藍色實線及白色實線之內,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確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範圍內無訛,且車輛停放該處將影響身心障礙者對於該停車位之使用,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我知道會影響他們停車權益…那天因覺得不會停很久,所以才會停那裡」等語,可見異議人當時明知該處係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專用停車位,然異議人卻為圖一時之便,仍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異議人違規地點屬交通繁忙、車輛停放擁擠之處所,異議人竟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影響非微,自無由以僅係暫時停放該停車位置而為免罰之依據,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解免其依法應負之罰責。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機車太多、停車格太少,以致停車不易云云,核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尚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