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25號異議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對異議人之財產於保全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1號裁定(下稱系爭5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相對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並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在案,異議人遂於105年4月14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異議人聲明不服後,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系爭204號裁定)廢棄系爭501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對於系爭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系爭501號裁定雖經廢棄然未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程序進行中對於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故異議人之財產仍續遭扣押,自仍有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系爭501號裁定業經廢棄,逕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2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觀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可見限期起訴之目的係為兼衡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權利確定狀態時之獲償可能,遂允許債權人於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在符合保全債權之假扣押要件時,本於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先為保全執行,並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因該假扣押執行效果,凍結其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可能,受有不利益,故課予債權人應盡早採取足以取得權利確定狀態之救濟程序,即經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促使權利狀態得因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結果而告確定。是債權人經准為假扣押以後,仍未就主張之權利為起訴者,倘該假扣押裁定未經終局廢棄,並已由債權人本於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扣押者,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仍受有上開於債務人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因財產遭扣押致無從自由處分財產之不利益,自仍有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確定權利狀態之必要,始符合限期起訴之立法意旨。
㈡查系爭501號裁定固經系爭204號裁定廢棄在案,然因相對
人不服,對於系爭501號裁定提起抗告,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2號事件審理中,未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另相對人於系爭204號裁定經廢棄以前,已於105年3月30日以系爭20
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異議人,並經本院執行處扣押異議人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等節,亦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之財產現已遭扣押,且該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501號裁定雖經廢棄,然其後續抗告程序未告確定,則原實施之扣押程序自不因系爭501號裁定遭廢棄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仍有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裁定以系爭50
1號裁定業經廢棄不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