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51號、105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黃晨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451號、105年度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6年2月2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商標及附表編號三美商蘋果公司IPHONE商標之手機殼共3件,均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即104年度白保字第34│││殼壹件│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即104年度白保字第36│││殼壹件│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三│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壹件│即104年度白保字第3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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