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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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告 婁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本院遞出書狀,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如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泛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請公正裁判」,並未具體表明精神慰撫金數額,就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特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合於起訴之程式要件,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按請求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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