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耀霆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多層葉輪離心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225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103年4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並更正說明書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更正申請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以
103年9月24日(103)智專三05134字第10321332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10月18日、103年4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駁回」、「請求項2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9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年4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96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證據1或組合證據1、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第一階葉片組及第二階葉片組的尺寸不相同,其
係經由複數相同寬度之葉片以相互設置位置不同所形成之不同直徑大小的葉片組。反觀,證據1說明書揭示的是該動葉部之複合式扇葉設計亦可具有至少兩種以上扇葉組的扇葉設計,而各種扇葉組之葉片數、形狀和尺寸可為相同或不相同,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扇葉組結構與證據1之扇葉結構明顯不同。抑且,由證據1之第3A圖中可清楚看出其葉片尺寸並不同,因此相對的其流量也會受到影響,但系爭專利之葉片尺寸係為相同大小,而相同大小的葉片所帶動之流量與風壓當然相對的比較大,故當然流量明顯優於證據1。又證據
1之「凸緣223」係在第一框架與第二框架內延伸,而組接後的第一、二框架之外面積並未有多階層的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多階層風扇外殼不同。證據1因空間受限無法使用較大單一直徑尺寸的風扇,故需提高其運轉轉速,系爭專利則可使用較大尺寸風扇,與證據1相比,不需提高運轉轉速,自可達到降低馬達負荷與減少噪音之功效。另由證據1之圖2A及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行結合圖2B更可知,壁面222之作用是令一空間分隔成兩個空間,而該凸緣223之作用則是界定集氣流道之入口,若壁面222及凸緣223呈多階層結構,則無法與扇葉組253、254相對應組設,故壁面222及凸緣
223與系爭專利之多階層外殼的設計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較證據1具進步性。
⒉依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第1、2階葉片組41、42係互相連
通,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39]段之記載,其複數第一扇葉32與複數第二扇葉33間係由轉盤31相互隔離,第一扇葉32與第二扇葉33之間並不相連通,與系爭專利顯不相同。又證據
2僅能設置兩階之扇葉組,且是分別對應一進氣口與出氣口,亦未如系爭專利設有兩階以上之扇葉組,故證據2之結構所排出之空氣氣流,除無法達到相互連通及相互加成之功效外,尚有空氣流動損失之問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較證據
2具進步性。⒊證據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階葉片組及第二階葉片
組之直徑不同,使系爭專利之離心扇可依照裝設環境的大小,而相對應安裝在受限的環境,進以解決長期存在之空間受限問題。此外,一般離心風扇的外殼並無多階結構且作用僅為「包覆性質」,並無其他功效,而系爭專利之外殼係依照第一、二階葉片組的尺寸去做相對應之多階外殼結構,而使第一階殼體與第二階殼體之間形成額外空間,以達到安裝於空間受限的環境下之功效,而非單階外殼外型設計之簡單修飾。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1及證據1、
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4相較於證據1、3或證據1、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揭示所述第一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
第一連接部411,且各葉片經由該第一連接部411環繞組接,使其第一階葉片組呈現環狀。系爭專利請求項4則揭示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二連接部421,且各葉片經由該第二連接部421環繞組接,使其第二階葉片組呈現環狀。其技術特徵主要是所述第一連接部使第一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環繞組接,並使第一階葉片組呈現環狀,而第二連接部使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環繞組接,並使其第二階葉片組呈現環狀。
⒉證據3說明書第13頁第8至9行揭露其強化環53連接葉片52
1入風口側相對端之外緣,證據3說明書第14頁第8至9行揭示該強化環53可強化葉片521之結構,使葉片521的厚度更薄,顯見證據3之強化環並未揭示任何有關令葉片達到呈現環狀之內容,且證據3強化環與相對葉片之位置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連接部也不相同,故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1或組合證據1、2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揭示所述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間
具有所述一第一階環繞片412,而該第一、二階葉片組並不會受所述第一階環繞片所分隔,故呈上下相互連通。該第一階環繞片係延伸於該第一階葉片組上側之外周,而其第一階環繞片另一側邊延伸所述第二階葉片組,且該第一階環繞片延伸於該第二階葉片組下側之內周,故通過第一、二階葉片組之氣流係連通且可相互加成,進而達到於相同轉速下提供最佳流量與風壓之功效。
⒉反觀,證據1先前技術第1圖可知,其所述環形板122係將
其上下側之葉片完全分開,因此其上側之氣流與下側之氣流為獨立之氣流,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依證據2第2圖可知,所述複數第一扇葉32及複數第二扇葉33之間係由轉盤31相互隔離,該第一扇葉32與第二扇葉33之空間並不連通,且於第一排氣口37與第二排氣口39排出後混合,且排出的空氣流動狀態不同時,在混合該兩道氣流之過程中即會產生損失。
再者,證據2之第一、二扇葉32、33之組設關係與系爭專利第一、二階葉片組相互組設關係亦不相同,因此證據2排出之空氣氣流顯無法如系爭專利有加成之效果。且證據2僅能設置兩階之扇葉組,且是分別對應一進氣口與出氣口,顯然無法設置有兩階以上之扇葉組,故證據2之離心式風扇及其風扇殼亦無法如系爭專利對應安裝於空間受限或周邊零件干涉之使用環境。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1或組合證據1、2確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6、7相較於證據1、4或證據1、2、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7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
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1或組合證據1、2既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6、7自亦具有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7揭示第二階葉片組相對應於第一階葉
片組另一側邊形成有一第二階環繞片,該第二階環繞片另一側形成有一第三階葉片組,所述第二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故第二、三階葉片組與第一階葉片組間形成有不同直徑之組合設計,其可視使用環境不同進而增加不同直徑之環繞片與多階葉片組,且可達到安裝於空間受限或周邊零件干涉使用環境之多層葉輪離心扇,並於相同轉速下提供最佳流量與風壓,且可降低馬達負荷與減少噪音之功效,此功效並非證據4單純增加一列葉片所能達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相較於證據1、4或組合證據1、2、4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8、9相較於證據1、3、4或證據1、2、3、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9係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1或組合證據1、2既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8、9自亦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9揭示所述第三階葉片組具有環繞之複
數葉片,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三連接部,該葉片經由該第三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三階葉片組呈現環狀,且第三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然查,證據3揭示該強化環53係連接葉片521入風口側相對端之外緣,且其強化環可強化葉片521之結構,使葉片521薄度更薄,另證據3之強化環相對葉片之位置與系爭專利之第三連接部也不相同,二者所形成之結果亦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8、9相較於組合證據1、3、4或組合證據1、2、3、
4具有進步性。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
第94條第4項規定之理由,顯有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請求項2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證據1或組合證據1、2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實質相當於證據
1之扇葉結構12),係包括:一輪轂(實質相當於證據1之輪轂121),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及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實質相當於證據1之下葉片組123、證據
2之第一扇葉32)及一第二階葉片組(實質相當於證據1之上葉片組123、證據2之第二扇葉33),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該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而該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且其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其中該離心扇係組裝於一多階層風扇外殼(實質相當於證據1之圖2A、圖2B所示第二框架22與第一框架21組合後形成一集氣流道26和一容置該動葉部25之空間)內。
⒉由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4行所載「該動葉部之複合式扇葉
設計亦可具有至少兩種以上扇葉組的扇葉設計。而各種扇葉組之葉片數、形狀和尺寸可為相同或不同。在排列配置上,該複合式扇葉中各扇葉組之間可彼此相互連接、部份連接或完全不連接應用,而各扇葉組可同列於該動葉部之相同側或相反側」可知,證據1已揭示採用不同大小之多層葉片組。系爭專利請求項2「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乃屬證據1之簡單改變,證據1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另依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第[0060]段及第1至3圖揭示可知,證據2已揭示「第一扇葉32外徑和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相同,且第二扇葉33外徑大於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及「第二扇葉外徑和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相同,而第一扇葉外徑小於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特定幅度」,亦即證據2已揭示「第二扇葉33外徑大於第一扇葉32外徑」,及「第一扇葉32外徑大於第二扇葉33外徑」。系爭專利之「第一階葉片組41、第二階葉片組42」係分別對應於證據2之「第一扇葉32、第二扇葉33」,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1所揭示之多層風扇組設計及組裝等技術手段,在證據1、2同屬相同之風扇散熱領域之下,輕易聯想、參酌證據2「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產生足夠之組合動機以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是以,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至3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4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53環繞組接,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等技術特徵,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第一連接部411及其與葉片組41之連結關係、且實質對應請求項4第二連接部421及其與葉片組42之連結關係。再者,證據3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與系爭專利「多層葉輪離心扇」之技術領域相同,當採用證據
1或證據2之多層風扇組結構而欲解決結構強化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3之「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53環繞組接,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之技術特徵。是以,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4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或組合證據1、2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一階環繞片412」,已分別對應於證據1之「環形板122」、證據2之「轉盤31」,且上述對應元件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間具有一第一階環繞片,使其第二階葉片組經由其第一階環繞片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等技術特徵。
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1所揭示之多層風扇組設計及組裝等技術手段,在證據1、2同屬相同之風扇散熱領域之下,輕易聯想、參酌證據2「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產生足夠之組合動機以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是以,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1、2、4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7不具進步性。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5行以下記載「而若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一列之葉片(如第11圖所示)」,即證據4之「二主軸環312」及「三層複數個葉片
311」亦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7項第二階環繞片及第三階葉片組。再者,證據4揭露一種鼓風機之「輪葉結構」,其與系爭專利「多層葉輪離心扇」技術領域相同,當採用證據1或證據2之多層風扇組結構而欲解決附加第三層風扇組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4之「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一列之葉片(如第11圖所示)」及「二主軸環312」及「三層複數個葉片311」等細部技術特徵,是以,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1、2、4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7項不具進步性。
㈤組合證據1、3、4或證據1至4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不具進步性。請求項8進一步包含第三階葉片組(實質相當於證據4之葉片311)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其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三連接部(實質相當於證據3之強化環53),且各葉片經由其該第三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三階葉片組呈現環狀。依上可知,證據1、3、4,或組合證據1、2、3、4,已實質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全部技術特徵。另證據3之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53環繞組接,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等技術特徵,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8項第三連接部431及其與葉片組43之連結關係。再者,證據3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其與系爭專利「多層葉輪離心扇」技術領域相同,當採用證據1至3之多層風扇組結構而欲解決結構強化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3之「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53環繞組接,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之技術特徵。是以,組合證據1、3、4,或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㈥組合證據1、3、4或證據1至4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請求項9進一步限定第三階葉片組(實質相當於證據4之葉片311)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實質相當於證據1之上葉片組123、證據2之第二扇葉33、證據4之葉片311)所形成之直徑。證據1已揭示採用不同直徑大小之多層葉片組,證據2已揭示「第一扇葉32外徑和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相同,且第二扇葉33外徑大於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及「第二扇葉外徑和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相同,而第一扇葉外徑小於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特定幅度」。即證據2已揭示「第二扇葉33外徑大於第一扇葉32外徑」,及「第一扇葉32外徑大於第二扇葉33外徑」,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第三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實質對應證據1或證據2教示之「兩階葉片組不同直徑」。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1、2、4揭示之多層風扇組設計及組裝等技術手段,在證據1至4同屬相同之風扇散熱領域之下,輕易聯想、參酌證據1或證據2「兩階葉片組不同直徑」技術特徵,產生足夠之組合動機以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是以,組合證據1、3、4,或組合證據1、2、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證據1或組合證據1、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4行揭示:「該動葉部之複合式扇葉
設計亦可具有至少兩種以上扇葉組的扇葉設計。而各種扇葉組之葉片數、形狀、和尺寸可為相同或不同。在排列配置上,該複合式扇葉中各扇葉組之間可彼此相互連接、部分連接或完全不連接應用,而各扇葉組之間可同列於該動葉部相同側或相反側。」,是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之「第二框架22」,其「凸緣223」係形成徑向向外延伸,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階層風扇外殼」構造與證據1之「第二框架22」實質相同。且將散熱風扇之輪轂及扇葉置於風扇殼內亦屬習知技術,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皆得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並無其他功能上增進。證據1與系爭專利同屬散熱風扇領域,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全部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藉由證據1揭示之多層風扇組設計及組裝等技術手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可安裝於空間受限之使用環境、可安裝於周邊零件干涉之使用環境及可降低馬達負荷與減少噪音等功效,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之第一扇葉32、第二扇葉3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
階葉片組41、第二階葉片組42,依證據2說明書第[0036]段、第[0047]段、第[0060]段及第1至3圖,證據2已揭示「第二扇葉33外徑大於第一扇葉32外徑」,或「第一扇葉32外徑大於第二扇葉33外徑」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露。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多層風扇組裝設計及組裝等技術特徵,且證據1與證據2同屬散熱風扇之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將證據1之動葉部形成如證據2所揭示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2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說明書教示「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環繞組接,
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之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葉片經由該第一連接部411環繞組接,使其第一階葉片組41呈現環狀」、請求項4「各葉片經由該第二連接部421環繞組接,使其第二階葉片組呈現環狀」等技術特徵。且證據3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與系爭專利「多層葉輪離心扇」皆屬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面臨證據1或證據2之多層風扇組結構強化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1第1圖所揭露之「葉片組
123」之上葉片組或下葉片組,或證據2之第一扇葉32或第二扇葉33,形成如證據3揭示「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環繞組接,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之結構,故組合證據1、3或1、2、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或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1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已如前述。又證據
1之環形板122可對應於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一階環繞片412」,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間具有一第一階環繞片,使其第二階葉片組經由其第一階環繞片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等技術特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以及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相同轉速下可提供最佳流量與風壓等功效,故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39]段及第1至3圖揭示該離心式風扇30
包含一轉盤31、數個第一扇葉32、數個第二扇葉33、一第一環形護罩34及一第二環型護罩35。證據2之「轉盤3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第一階環繞片412」,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間具有一第一階環繞片,使其第二階葉片組經由其第一階環繞片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第[0060]段及第1、3圖已揭示「第二扇葉33外徑大於第一扇葉32外徑」,或「第一扇葉32外徑大於第二扇葉33外徑」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露。證據1與2同屬散熱風扇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藉由上述證據2之教示,輕易將證據1之葉片組123之上葉片組與下葉片組,形成第二階葉片組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且具有一第一階環繞片之技術特徵,是組合證據1、2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1、4或1、2、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再附屬項,而單獨證據1或
組合證據1、2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5行以下記載:「而若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加一列之葉片(如第11圖所示)。」因此,證據4已揭露「二主軸環312」及「三層複數個葉片311」之技術特徵,故該「二主軸環312」及「三層複數個葉片311」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二階環繞片及第三階葉片組。證據4揭露一種鼓風機之「輪葉結構」,其與系爭專利「多層葉輪離心扇」皆屬相同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4之教示,在證據1或組合證據1、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組合證據1、4或1、2、4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再附屬項,而組合
證據1、4或1、2、4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4行揭示「該動葉部之複合式扇葉設計亦可具有至少兩種以上扇葉組的扇葉設計;而各種扇葉組織葉片數、形狀和尺寸可為相同或不同」。證據2揭示「第二扇葉33之外徑(A)設計大於該第一扇葉32之外徑(B)」、證據2圖式1及說明書第[0057]段揭示「該第二環形護罩35形成於該數第二扇葉33之外側邊緣,具有大於該第一環形護罩34的外徑之外徑」。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5、6行揭示「若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加一列之葉片(如第11圖所示)」之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
1、4或1、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㈤組合證據1、3、4或1、2、3、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9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6之再附屬項,而組合證據1、4
或1、2、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教示「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環繞組接,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故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各葉片經由該第三連接部431環繞組接,使其第三階葉片組41呈現環狀」之技術特徵。證據3揭露「一種離心式風扇」,與系爭專利「多層葉輪離心扇」皆屬相同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面臨證據1至
3之多層風扇組結構強化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3「數個葉片521經由該強化環環繞組接,使其離心式風扇5呈現環狀」之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3、4或1至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再附屬項,而組合
證據1、3、4或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已揭示「兩階葉片組不同直徑」,證據2已揭示「第二扇葉33外徑大於第一扇葉32外徑」,或「第一扇葉32外徑大於第二扇葉33外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第三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2所揭露,是組合證據1、3、4或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系爭專利確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故被告所為「請求項第2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亦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5月6日申請,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於100年9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1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為本件處分,則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揭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本件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六、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專利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出其差異,再審酌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新型專利之整體。為進步性之判斷時,尤應參酌該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證據1或組合證據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或組合證據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㈤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1、2及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㈥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1、2、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㈦組合證據1、3、4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㈧組合證據1、3、4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及請求項內容:
⒈習知之離心扇主要包括有一輪轂11及一葉片組,且其葉片
區分有上部葉片與下部葉片,其上部葉片之直徑相等於下部葉片之直徑。因此,該離心扇進行裝設時,容易造成因設置空間受限或因周邊零件設置之干涉,使其離心扇無法設置,進而造成該離心扇無法裝設使用之問題,僅能妥協使用較小之單一直徑離心扇來配合設置。又因為無法使用較大單一直徑尺寸的離心扇,因此,其較小單一直徑之流量無法達到設計值時,僅能提高其轉速,進而其離心扇之噪音與馬達負荷也同時增加。為有效解決上述之問題,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透過至少兩階葉片組之組合設計達到具有不同直徑效果之葉片組,以安裝於空間受限或周邊零件干涉使用環境之多層葉輪離心扇。本創作之次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可於相同轉速下提供最佳流量與風壓之多層葉輪離心扇,以及提供一種具有降低馬達負荷與減少噪音之多層葉輪離心扇。為達上述目的,本創作係提出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該離心扇包括有一輪轂及至少兩階葉片組,該輪轂主要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周邊延伸有一側部,該側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該展部係由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而該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及一第二階葉片組,該第一階葉片組係組接於所述展部相對應於側部之另一端,而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又該第一階葉片組與該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設置之複數葉片,且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分別具有一第一連接部與一第二連接部環繞組接,且其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見附件1)。
⒉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103年4月11日提出系爭專
利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並更正說明書及圖式),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於103年10月21日公告,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共計8項,茲說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⑴(刪除)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係包括:一輪轂,具有
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及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及一第二階葉片組,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該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而該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且其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第1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述離心扇係組裝於一多階層風扇外殼內(第2項)。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
述第一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一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該第一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一階葉片組呈現環狀(第3項)。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
述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二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第二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二階葉片組呈現環狀(第4項)。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
述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間具有一第一階環繞片,使其第二階葉片組經由其第一階環繞片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第5項)。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
述第二階葉片組相對應於第一階葉片另一側邊形成有一第二階環繞片,該第二階環繞片另一側形成有一第三階葉片組(第6項)。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
述第二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第7項)。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
述第三階葉片組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其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三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其該第三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三階葉片組呈現環狀(第8項)。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多層葉輪離心扇,其中所
述第三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第9項)。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為95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7583號「散熱裝
置㈡」發明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5月6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係有關於一種散熱裝置,尤其關於一種應用複合式扇葉設計之高壓離心式風扇。一般習知的鼓風機,該扇葉結構12之葉片123皆為同外徑、等高度的排列方式,如此將會侷限鼓風機流道設計以及與其搭配運用之方式。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應用複合式扇葉設計之散熱裝置,以及提供一種應用複合式扇葉設計之離心式風扇,可增加其流體性能,進而達到增加風壓之特性。本發明之散熱裝置包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至少一出風口;以及至少一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底板、一環部、一第一扇葉組和一第二扇葉組,其中該第一扇葉組設置於該環部之外圍,而該第二扇葉組設置於該底板上(見本院卷第61頁之專利說明書,圖式見附件2)。
⒉證據2為2010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10/0000000A1號
「CENTRIFUGALFANANDAIRCONDITIONERHAVINGTHESAME」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
5月6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離心式風扇,該離心式風扇為一雙向作用離心式風扇,係可以分別自第一入風口與第二入風口經由該風扇殼之正面與背面吸入空氣,換言之,可以從兩個方向進氣。該離心式風扇包含一轉盤、數個第一扇葉、數個第二扇葉、一第一環形護罩及一第二環形護罩。該轉盤連接該轉軸,該數第一扇葉固定於該轉盤之一表面的外周緣,該數第二扇葉固定於該轉盤之另一表面的外周緣,該第一環形護罩形成於該數第一扇葉之外側邊緣,該第二環形護罩形成於該數第二扇葉之外側邊緣(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之專利說明書,中譯文見第77頁,圖式見附件3)。
⒊證據3為94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35792號「離心式
風扇」發明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5月6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關於一種離心式風扇,其包括一轂部以及一葉輪,該轂部係用以固定該離心式風扇於一旋轉軸,該葉輪是由複數個葉片所組成,固定於轂部的外緣。該些葉片於入風口側之相對側包含一突出部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並包括一強化環,係連接該些葉片入風口側相對端之外緣。另外,葉片之倒角結構使葉輪有一較大之入風口,有利於氣體吸入,且保有葉片之主要作功面積,因此可提昇散熱效果。又葉片之突出部結構可增加流經風扇馬達之氣流量,當風扇運轉時,具有助於風扇馬達本身的散熱。而強化環以及防洩壓蓋皆可強化葉片之結構,使葉片的厚度更薄(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之專利說明書,圖式見附件4)。
⒋證據4為89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78799號「導流裝置
」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5月6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一種導流裝置,其係可導引氣流至一離心方向,該導流裝置包括:一輪葉結構,藉由其轉動而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中,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以及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其中該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其中該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之兩側(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之專利說明書,圖式見附件5)。
㈢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於103年10月21日更正公告刪除,系
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更正前之請求項1,自包含更正前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為「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係包括:一輪轂,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及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及一第二階葉片組,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該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而該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且其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其中所述離心扇係組裝於一多階層風扇外殼內。」。
⒉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進行技術比對如下:
⑴由證據1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2行記載「
該扇葉結構12更包括一輪轂121、一環形板122以及複數個環設於其上下兩側之葉片123」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反面),可知證據1之扇葉結構包括一輪轂121,輪轂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之技術內容,而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輪轂」、「頂部」、「側部」及「展部」,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係包括:一輪轂,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之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1第1圖及上開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2行之記載
內容,可知證據1之扇葉結構包括有上、下兩側之葉片
123,該些葉片環繞於輪轂,該上側葉片組組接於展部一端,而下側葉片組延伸於上側葉片組一側邊之技術內容,而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階葉片組」、「第二階葉片組」、「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及「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及一第二階葉片組,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該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而該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之技術特徵。
⑶由證據1圖式第2A、2B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26行至第8
頁第1行記載「當該第二框架22與該第一框架21組合後,藉由該壁面222而將該第二框架22與該第一框架21組合後所形成之空間分隔而定義出一集氣流道26和一容置該動葉部25之空間,同時亦形成一出風口212。該壁面底端具有一徑向向外延伸之凸緣223,用以定義出該集氣流道之一入口261」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可知證據1之風扇框架係由第一框架及第二框架所組成,組成後之風扇框架外殼外部並未具有多階層結構。惟證據1風扇框架於外殼內部之壁面底端具有一軸向壁面及徑向向外延伸之凸緣,此一結構設計係用來配合扇葉形狀而形成導流通道結構,增加流體流動性能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轉速下可提供最佳流量與風壓」之功效相符,且證據1外殼內部之壁面可配合扇葉組結構形成導流通道,而該通道結構係為配合扇葉組形狀來達到風扇提升流量與風壓之效果,基於風扇氣流流動通道須配合扇葉組形狀改變而能提供較佳之流動性能之教示,機械或風扇製造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因應風扇元件或葉片大小而簡易改變風扇包覆殼體內外形狀之結構,即證據1之風扇殼體外框亦可搭配扇葉組形狀而經簡易改變形成多階層風扇外殼以包覆風扇扇葉組,進而達成與系爭專利之多階層風扇外殼相同之功效及結構,故系爭專利之「離心扇係組裝於一多階層風扇外殼內」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之風扇外殼結構的簡易改變,且未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⑷原告雖主張證據1之「凸緣223」係設置於在二框架之
內部,第一框架與第二框架互相組接後,其框外面積並未有多階層的結構等語。惟查,由證據1第2B圖可知,風扇殼體第二框架壁面向下延伸再連接凸緣向外彎曲後形成之集氣流道和容置動葉部空間,所形成之集氣流道和容置動葉部空間係配合第一、第二扇葉組形狀而成型,顯見證據1風扇依其扇葉形狀包覆一風扇殼體而使流體可均勻送風,係屬習知技術運用。此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記載,單一直徑離心扇裝設時容易造成因設置空間受限或周邊零件設置之干涉,進而造成離心扇無法裝設使用,僅能妥協使用較小之單一直徑離心扇來配合設置,致無法達到流量設計值,或須提高馬達轉速,而增加馬達負荷及噪音之問題,故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至少兩階葉片組之多層葉輪離心扇,經其組合設計可達到具有不同直徑效果,以解決安裝於空間受限或周邊零件干涉之使用環境之問題,復可於相同轉速下提供最佳流量及減少噪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多層葉輪離心扇之結構設計,而多階層風扇外殼結構僅係為配合葉輪形狀來提供氣流流動通道及保持風壓,以包覆風扇葉輪而避免異物落入風扇中,且其說明書僅載明多階層風扇外殼之第一、二階葉片組設置於第一、二階殼體而使其離心扇可完全容置於多階層風扇外殼內。是以,依證據1之風扇外殼包覆扇葉之集氣流道結構的教示,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流體於風扇內部均勻流動,顯能輕易設計配合風扇扇葉結構形狀之殼體結構,故系爭專利雖具有多階層風扇外殼,然僅為習用離心風扇殼體配合扇葉結構之形狀的簡易改變,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⑸惟由證據1第3A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4至13行記載「該
動葉部之複合式扇葉設計亦可具有至少兩種以上扇葉組的扇葉設計。而各種扇葉組之葉片數、形狀和尺寸可為相同或不同。…參閱第3A圖,…該第一扇葉組353和第二扇葉組354之尺寸、形狀及葉片數不相同」等內容,雖可知證據1之扇葉組得以不同的尺寸、形狀及葉片數進行相互組合來設計一複合式扇葉結構。惟依證據1第3A圖所示,其第一及第二扇葉組均係位於底板之相同側,亦未以第一及第二扇葉組之直徑界定其相對關係,且扇葉組得以不同的尺寸、形狀及葉片數進行相互組合之方式有多種,實難以認為證據1說明書之上開內容業已提示可預期之有限解決方式,俾供此技術領域人士選擇嘗試,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2之組合進行技術比對如下:
⑴證據2圖式第1、2、3圖及說明書第[0047]段揭示「
離心式風扇30之第一扇葉32環狀排列於轉盤31一表面31
b邊緣,第二扇葉33環狀排列於轉盤31之另一表面32c邊緣,且第二扇葉33之外徑(A)大於第一扇葉32之外徑(B)」,以及說明書第[0060]段揭示「離心式風扇也可以設計為第二扇葉外徑和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相同,而第一扇葉外徑小於習知離心式風扇的扇葉外徑特定幅度」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第75頁,中譯文見第78頁、第79頁正反面),故證據2已揭示第二扇葉外徑(A)大於第一扇葉外徑(B),且風扇之二扇葉外徑可隨使用需求作出外徑不同或相同之特定直徑改變之技術內容。從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主要差異在於:證據1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與證據1、證據2均為用於散熱及傳送熱量使用之離心式風扇結構,而均屬離心式散熱風扇之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1、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提升散熱及排熱性能及降低噪音之關連技術,證據1已揭露多層葉輪之散熱風扇結構,證據2則揭露之不同直徑扇葉結構,則對於離心式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有組合證據1及證據2間關連技術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1、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於103年10月21日更正公告刪除,系
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更正前之請求項1,自包含更正前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為「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係包括:一輪轂,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及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及一第二階葉片組,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該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而該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且其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其中所述第一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一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該第一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一階葉片組呈現環狀。」。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輪轂」、「頂部」、「側部」、「
展部」、「第一階葉片組」、「第二階葉片組」、「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及「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1「輪轂121」、「頂部」、「側部」、「展部」、「上側葉片組」、「下側葉片組」、「側葉片組組接於展部一端」及「下側葉片組延伸於上側葉片組一側邊」之技術內容,惟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⒊證據3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13頁第4至8行記載「葉片
521於入風口側之相對端所在之平面突出於同側連接部51所在之平面,且葉片521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5211。如圖5所示,本發明之第四實施例更包括一強化環53,係連接葉片521入風口側相對端之外緣」、第14頁第8至9行記載「強化環53亦可強化葉片521之結構,而使葉片521的厚度更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顯見證據3之各葉片近軸側分別與連接部外緣連接,各葉片間並可以一強化環連接而形成環狀結構。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行記載「又該第一階葉片組與該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設置之複數葉片,且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分別具有一第一連接部與一第二連接部環繞組接」,是證據
3之強化環可環繞組接各葉片而使各葉片連結而呈現環狀之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第一連接部」技術特徵,且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部可連結各葉片及形成環狀之相同功效,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所述第一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一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該第一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一階葉片組呈現環狀」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然由證據2第3圖及說明書第[0047]、[0060]段已揭示第
二扇葉外徑(A)大於第一扇葉外徑(B),且風扇之二扇葉外徑可隨使用需求作出外徑不同或相同之特定直徑改變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2第2圖及說明書第[0039]段可知離心式風扇30第一扇葉32外側邊具有一第一環形護罩34,顯見證據2能以第一環形護罩連接扇葉外緣,使扇葉間形成環狀結構,故證據2之第一環形護罩可環繞組接各扇葉而使扇葉連結呈現環狀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部」技術特徵,且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部可連結各葉片及形成環狀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3均為用於散熱及傳送熱量使用之離心式風扇結構,而均屬離心式散熱風扇之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3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提升散熱及排熱性能及降低噪音之關連技術,證據1已揭露多層葉輪之散熱風扇結構,證據2係揭露之不同直徑扇葉結構,證據3則揭露葉輪及葉片所具有之連結或強化結構。是以,離心式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組合證據1至3等關連技術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至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㈤組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於103年10月21日更正公告刪除,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依附於更正前之請求項1,自包含更正前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內容為「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係包括:一輪轂,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及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及一第二階葉片組,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該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而該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且其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其中所述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二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第二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二階葉片組呈現環狀。」。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輪轂」、「頂部」、「側部」、「
展部」、「第一階葉片組」、「第二階葉片組」、「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及「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1「輪轂121」、「頂部」、「側部」、「展部」、「上側葉片組」、「下側葉片組」、「側葉片組組接於展部一端」及「下側葉片組延伸於上側葉片組一側邊」之技術內容,惟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依證據3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13頁第4至8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顯見證據3之各葉片近軸側分別與連接部外緣連接,各葉片間並可以一強化環連接而形成環狀結構。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行記載「又該第一階葉片組與該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設置之複數葉片,且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分別具有一第一連接部與一第二連接部環繞組接」,是證據3之強化環可環繞組接各葉片而使各葉片連結而呈現環狀之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第二連接部」技術特徵,且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接部可連結各葉片及形成環狀之相同功效,故證據
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所述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二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該第二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二階葉片組呈現環狀」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然由證據2第3圖及說明書第[0047]、[0060]段已揭示第
二扇葉外徑(A)大於第一扇葉外徑(B),且風扇之二扇葉外徑可隨使用需求作出外徑不同或相同之特定直徑改變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2第2圖及說明書第[0039]段可知離心式風扇30第一扇葉32外側邊具有一第二環形護罩35,顯見證據2能以第一環形護罩連接扇葉外緣,使扇葉間形成環狀結構,故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接部」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之第二環形護罩可環繞組接各扇葉而使扇葉連結而呈現環狀之技術內容,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接部可連結各葉片及形成環狀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3均為用於散熱及傳送熱量使用之離心式風扇結構,而均屬離心式散熱風扇之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3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提升散熱及排熱性能及降低噪音之關連技術,證據1已揭露多層葉輪之散熱風扇結構,證據2係揭露之不同直徑扇葉結構,證據3則揭露葉輪及葉片所具有之連結或強化結構。是以,離心式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組合證據1至3等關連技術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至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3之強化環並未揭示任何有關令葉片達到
呈現環狀之內容,且證據3強化環與相對葉片之位置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連接部也不相同,形成結果亦不相同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一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該第一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一階葉片組呈現環狀」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所界定之「所述第二階葉片組之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二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第二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二階葉片組呈現環狀」技術特徵,由證據3第3圖及說明書第13頁第4至8行記載內容可知,各葉片間於外緣側具有一強化環將各葉片連接,而各葉片外緣具有相等距離之結構係屬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慣用之技術手段。又證據3第3圖已明確可知強化環係一環狀結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請求項4之上開技術特徵僅界定葉片組之各葉片可由連接部環繞組接而呈現環狀,而未限定連接部與葉片組之葉片組接之位置,故證據3之強化環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請求項4之連接部,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㈥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於103年10月21日更正公告刪除,系
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更正前之請求項1,自包含更正前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內容為「一種多層葉輪離心扇,係包括:一輪轂,具有一頂部,該頂部延伸一側部,該側部遠離該頂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及至少兩階葉片組,包括有一第一階葉片組及一第二階葉片組,其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分別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該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而該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且其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其中所述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間具有一第一階環繞片,使其第二階葉片組經由其第一階環繞片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輪轂」、「頂部」、「側部」、「
展部」、「第一階葉片組」、「第二階葉片組」、「第一階葉片組組接於所述展部一端」及「第二階葉片組係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1「輪轂121」、「頂部」、「側部」、「展部」、「上側葉片組」、「下側葉片組」、「側葉片組組接於展部一端」及「下側葉片組延伸於上側葉片組一側邊」之技術內容,惟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然由證據2第3圖及說明書第[0047]、[0060]段已揭示第
二扇葉外徑(A)大於第一扇葉外徑(B),且風扇之二扇葉外徑可隨使用需求作出外徑不同或相同之特定直徑改變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一階葉片組與第二階葉片組間具有一第一階環繞片,使其第二階葉片組經由其第一階環繞片延伸於第一階葉片組一側邊」之技術特徵。查證據1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2行記載「該扇葉結構12更包括一輪轂121、一環形板122以及複數個環設於其上下兩側之葉片123」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反面),可知證據1之扇葉結構包括一環形板,且兩葉片組係分別環設於環形板之上下兩側,而可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第一階環繞片可連結第一階葉片組及第二階葉片組之功效,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一階環繞片」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與證據1、證據2均為用於散熱及傳送熱量使用之離心式風扇結構,而均屬離心式散熱風扇之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1、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提升散熱及排熱性能及降低噪音之關連技術,證據1已揭露多層葉輪之散熱風扇結構及環形板連結多層葉片組結構,證據2則揭露之不同直徑扇葉結構,則對於離心式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有組合證據1及證據2間關連技術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㈦組合證據1、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其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第二階葉片組相對應於第一階葉片另一側邊形成有一第二階環繞片,該第二階環繞片另一側形成有一第三階葉片組」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由證據4圖式第11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3至5行記載「藉
由該導流裝置32之設置,使該輪葉結構31中之葉片311可作多層次之排列」、第8頁第5至8行記載「若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一列之葉片(如第11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之內容,已揭示證據4之輪葉結構上具有3組輪葉葉片組。其中,中間葉片組相對於兩側葉片組分別形成有主軸環312相互連結之技術內容,而相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階環繞片」及「第三階葉片組」,並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階環繞片可連結第一階葉片組及第二階葉片組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4之輪葉葉片組結合主軸環312結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所述第二階葉片組相對應於第一階葉片另一側邊形成有一第二階環繞片,該第二階環繞片另一側形成有一第三階葉片組」之附屬技術特徵。然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
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與證據1、2、4均為用於散熱及傳送熱量使用之離心式風扇結構,而均屬離心式散熱風扇之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1、2、4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提升散熱及排熱性能及降低噪音之關連技術,證據1已揭露多層葉輪之散熱風扇結構及環形板連結多層葉片組結構,證據2係揭露之不同直徑扇葉結構,證據4則揭露兩層以上葉輪結構及葉片間主軸環連接結構等設計,則對於離心式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有組合證據1、2、4關連技術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2、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2、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㈧組合證據1、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
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二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整體技術特徵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證據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⒉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
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4圖式第1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7至24行記載「導流結構32,該輪葉結構31係包括有複數個葉片311,該葉片311係可分佈於一主軸環312兩側,且各該葉片311係以非對稱之排列方式設置於該主軸環312之兩側,…其中葉片之數量可較單面均佈型之輪葉數量能多出一倍,以提高本創作之風壓特性」、第6頁第3至5行記載「藉由該導流裝置32之設置,使該輪葉結構31中之葉片311可作多層次之排列」、第8頁第5至8行記載「若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一列之葉片(如第11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之內容,可知證據4之葉片組能經由主軸環之連結來形成一三層之扇葉結構,而證據4之兩個主軸環即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一階環繞片及第二階環繞片。證據4第11圖已揭露葉輪結構之葉片可作多層次排列,並由主軸環作為兩葉片組相互連結之構件。由證據2扇葉組可改變直徑大小及證據4之葉輪葉片可形成多層排列之教示,該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4之教示即能輕易組合以形成不同直徑之多階葉片組結構,同時連接各葉片組間之主軸環(即系爭專利之環繞片)將配合各葉片組直徑大小而設計相對應配合之直徑大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第二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環繞片形成之直徑」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4之主軸環配合各葉片組直徑大小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2、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2、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7揭示第二階葉片組相對
應於第一階葉片組另一側邊形成有一第二階環繞片,該第二階環繞片另一側形成有一第三階葉片組,第二、三階葉片組與第一階葉片組間形成有不同直徑之組合設計,且可達到安裝於空間受限或周邊零件干涉使用環境,並於相同轉速下提供最佳流量與風壓,降低馬達負荷與減少噪音之功效,此功效並非證據4單純增加一列之葉片所能達到等語。惟查,組合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第11圖已揭露導流裝置之輪葉結構具有三層結構,且由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5至8行記載「若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一列之葉片(如第11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之內容,足見增加一列葉片確可有效增加風壓。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二階葉片組間可形成有不同直徑之組合設計,自依此一教示顯然亦能輕易將第一、二階葉片組再予結合一不同直徑之第三階葉片組,而配合各葉片組直徑大小之差異,其調整各葉片組相互結合處之環繞片直徑大小以配合葉片組之連結,此係構件間連接結構之簡單改變,為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用之技術手段,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㈨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6,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
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三階葉片組具有環繞之複數葉片,其各葉片間具有一第三連接部,且各葉片經由其該第三連接部環繞組接,使其第三階葉片組呈現環狀」附屬技術特徵。惟組合證據1、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上述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3所揭露,故組合證據1、3、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
於第一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依證據3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13頁第4至8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各葉片近軸側分別與連接部外緣連接,各葉片間並可以一強化環連接而形成環狀結構。且證據
4第11圖已揭露具有三層輪葉葉片組之結構,該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及證據
4之教示即能輕易組合以使各葉片組具有一強化環,且第三組葉片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三階葉片)可經由強化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三連接部)環繞組接,使第三組葉片組呈現環狀結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第三階葉片」及「第三連接部」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
3之強化環與證據4之第三組葉片組的簡單組合,且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第三連接部可連結各葉片及形成環狀之相同功效。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4均為用於散熱及傳送熱量使用之離
心式風扇結構,而均屬離心式散熱風扇之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4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提升散熱及排熱性能及降低噪音之關連技術,證據1係揭露多層葉輪之散熱風扇結構及環形板連結多層葉片組結構,證據2係揭露之不同直徑扇葉結構,證據3則揭露葉輪及葉片所具有之連結或強化結構、證據4係揭露兩層以上葉輪結構及葉片間主軸環連接結構等設計,則對於離心式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有組合證據1至4關連技術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㈩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
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三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附屬技術特徵。組合證據1、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其中所述第三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附屬技術特徵,亦未揭露於證據1、3、
4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第11圖已揭露葉輪結構之葉片可作多層次排列,且
依上開所述之證據2扇葉組可改變直徑尺寸及證據4葉輪葉片可作多層排列之教示,該散熱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4之教示即能輕易組合以形成不同直徑之多階葉片組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第三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大於第二階葉片組所形成之直徑」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之不同直徑扇葉組與證據4多階葉片組結構的簡單組合。又組合證據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至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組合證據1、2、組合證據1、3、組合證據1至3、組合證據1、2、4或組合證據1至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2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