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7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 林水蓮 、 賴富川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1日,經95年6月2日登記在案。嗣95年10月2日 賴林水蓮 及賴富川將渠等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以信託關係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賴林水蓮、賴富川於95年6月1日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
0號,到期日為95年12月1日,金額為3,36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賴林水蓮、賴富川迄未清償,尚欠聲請人3,360,000元債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