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弘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弘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弘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31日、91年3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與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9月1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至14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4月15日晚間22時2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鐘弘原所有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鐘弘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9頁、第61頁、第63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2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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