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證人 蔡咸唯 證人蔡咸唯因被告 陳柏宇 傷害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咸唯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柏宇傷害案件,經傳喚證人蔡咸唯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本院第5法庭到庭作證,茲該證人於103年2月25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103年3月11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8頁)及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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