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今已逾5年餘,尚難以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及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39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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