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芳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芳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適告訴人 馮金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額部撕裂傷(各1.5公分、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馮金星告訴被告陳桂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