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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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聯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聯聰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朝河南路一段方向直行,途經成都路218號對面之際,欲向左迴轉至成都路對向車道往漢城四街方向前進。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起訴書誤載為何通成)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接向左迴轉,適因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姵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後方處,沿成都路同向車道往河南路一段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姵宇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及路旁其他機車,致使被害人陳姵宇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姵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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