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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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被告黃雅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汶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汶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衣服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該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airwinhuang」號,在上開網站刊登陳列並販賣仿冒如上開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佩佩豬」商標商品1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雅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哆啦A夢衣服曾售出4件(見偵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自承自109年
9月初起開始販賣蠟筆小新等商標商品(見偵卷第131頁),且員警於實施網路巡邏時,喬裝買家下標確實自被告處購得仿冒商標商品1件,是認被告所為已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惟此與聲請意旨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0年1月14日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就和解條件所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均已履行完畢,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可,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經該部分告訴人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被告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
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見偵卷第21頁),惟其已以14萬元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既高於其犯罪所得,足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80號被告黃雅汶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雅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衣服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airwinhuang」號,在上開網站刊登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佩佩豬」商標商品1件,並於110年1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賣場截圖畫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95692號函覆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查獲仿冒品數量│││││商品││││││││├──┼──────────┼──────┼─────┼─────────┤│1│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00000000│貼紙│13,192枚│││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2│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00000000│衣服│85件│││公司││││││││││├──┼──────────┼──────┼─────┼─────────┤│3│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00000000│童裝│11件│││有限公司││││││││││├──┼──────────┼──────┼─────┼─────────┤│4│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襪子貼紙玩│2個9000枚6個││││000000000000│具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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