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下稱相對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527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依該方案計算相對人清償債務比例僅約35%,竟可免除高達93萬餘元之債務,對於其他情況類似、但仍正常繳款之債務人顯有不公,甚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又債務人現時僅36歲,正值青壯,遇此困境竟不思努力工作以積極增加收入,反消極僅以每月賺取1萬8000元為已足,顯有道德風險且未盡最大還款誠意,原更生方案既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亦對債權人有失公允而損及異議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方面則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設。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除有該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業
已參酌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4萬5416元,與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依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1萬1309元計算)外,尚需支付扶養其子 李尚諭 撫養費每月約為3417元(以98年度扶養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且與配偶共負扶養責任,每月扶養費為8萬2000元÷12×2分之1=3417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4726元等情,據此推算相對人每月可支配收入餘額約為3274元(1萬8000元-1萬4726元=3274元),又因相對人同意酌予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5270元,遂依依職權就其所提方案予以認可。為此本院審諸相對人主張應扶養其子李尚諭之事實,業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時罹有肝腫瘤一節,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足見相對人確有因罹患重病以致工作能力較一般人有所減損之情無訛。綜此堪認系爭更生方案確已適度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彼此間之利益,客觀上當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其次,系爭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
期限8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相對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相對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且相對人得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異議人徒以上揭理由指摘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洵非有理。是本院審諸系爭更生方案確實平衡考量相對人收支情況與各債權人權益,且相對人更適度提高個人每月所得支配收入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縱令清償比例僅占整體債務35%,仍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所定每月按期清償5720元、共96期(8年),總計清償債務數額為50萬5897元,佔總債務比例35%之系爭更正方案,內容尚稱公允,客觀上亦屬適當可行,復查相對人並無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不服該方案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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