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即 呂志誠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春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6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追加起訴之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呂志誠)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員,以駕駛大型垃圾車從事垃圾清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自中和市載運垃圾前往臺北縣八里鄉焚化爐傾倒後,沿臺北縣○里鄉○○路○○○鄉○○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欲返回中和市,途○○里鄉○○○○路口因遇紅綠燈暫停,適有 陳少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少華機車)附載友人 紀姵含 (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8歲)同向行駛,亦停等於該路口,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陳少華機車先行起步離開路口,甲○○所駕車輛隨即駛離路口,待行駛至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欲超越陳少華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於通過陳少華機車時,垃圾車車身右側擦撞機車後座附載乘客 紀珮含 身體左側及左手肘,致陳少華機車失控而向右前方滑出倒地,紀姵含則向左側傾倒,而遭該垃圾車之車輪輾壓,因此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內出血、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脾臟破裂、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挫傷併炎症引發敗血症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犯肇事逃逸罪(一人犯數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又被告僅就原起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選任辯護人,追加起訴部分則無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23頁參照),故本案選任辯護人張錦春律師、沈志成律師僅就起訴部分受任辯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 李嘉恩 、陳少華、 鄒堅 治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雖指稱證人李嘉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卻證稱被害人紀珮含遭被告駕駛垃圾車輾壓致死,此部分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83頁參照)。然證人李嘉恩證述內容係其綠燈起步後,系爭垃圾車一直在右前方,後來聽到一聲巨響,透過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證述內容詳如後述),並未證稱其目睹被害人遭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輾壓,被告指摘證人憑臆測作證,顯有誤會。
二、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準此,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5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573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茲本判決以下引用: 樓軒宇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李心蘭(原名李金芽)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下稱報驗書)、98年3月2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80006040號函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行車紀錄器列印資料、中和市清潔隊機動班機動車輛進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含本院要求補繪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樺業九七第003號函附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下稱行車紀錄分析報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垃圾車行經事故地點之外側車道,惟矢口否認其有與陳少華機車車身或被害人紀姵含身體發生碰撞,辯稱其綠燈起步後,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碰撞,亦無輾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應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於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搭乘陳少華騎駛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因機車失控跌落地面而受傷乙節,業經證人陳少華、李嘉恩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含本院要求補繪部分)、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此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內出血、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脾臟破裂、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部挫傷等傷害,迨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挫傷併炎症引發敗血症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5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573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本院卷㈡第11頁以下參照)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
(二)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95年10月19日20時(即晚間8時)13分27秒,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之報案時間欄可佐(相驗卷第34頁參照),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55分許,駕車自中和市清潔隊前往八里焚化爐進行垃圾轉運,折返離開八里焚化爐之時間約為晚間7時54分許,大約晚間8時5分許,有經過案發現場之外側車道(相驗卷第5頁參照),而返回中和市清潔隊之時間為晚間8時48分許,其中出車及回隊時間,有卷附中和市清潔隊機動班機動車輛進場紀錄表可參(相驗卷第33頁參照),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垃圾車約於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20秒至40秒間經過事故現場(本院卷㈠第121、122頁參照),則被告於案發當晚8時5分許,駕駛系爭垃圾車行經事故現場乙節,堪可認定屬實。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駕車行經現場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碰撞,且無證據證明其駕車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云云。然查:
1、陳少華機車當時之行向為由西往東,其被碰撞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由機車行向外側車道內靠右側位置,往右前方斜向刮至最後機車終止於路肩上之油漬前方,刮地痕之橫向距離長達17.9公尺,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相驗卷第15、16頁參照),當可確定陳少華機車之車體或騎駛、附載者身體,係在外側車道內靠右位置方位與肇事車輛發生接觸碰撞。而被害人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內出血、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脾臟破裂、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部挫傷等嚴重傷害(相驗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參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確認受有臉部浮腫、左眼眼框淤血、舌尖伸出齒裂、唇部水腫、右胸挫傷、胸腹部浮腫部分表皮剝離、右手臂內側輾壓挫傷、右大腿輾壓挫傷、左膝蓋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骨盤骨折、腰部後方挫壓傷等全身多處挫傷併炎症(相驗卷第44至49頁、第87至93頁參照),顯見被害人並非單純摔車倒地跌傷,而係遭受外物(如重型車輛)嚴重撞擊、輾壓所致。觀諸證人陳少華於95年10月25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有一部後車很強的燈光打在我的照後鏡上,我要回頭看的時候,該部車輛已經在我旁邊,我就跌倒」、「(你與該部車子有無擦撞?)沒有」、「(若沒有擦撞,你怎會跌倒?)不知道」(相驗卷第40頁參照),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當時眼睛餘光感覺有一部黃色大車靠的很近,一股很強力量造成無法控制機車而倒地,但不確定有無被撞到(偵查卷第6頁參照),嗣於本院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照後鏡反射後方車輛燈光,有輛大車突然很靠近機車,一瞬間就被左後側一股力量掃到右前方,無法控制機車龍頭,完全來不及反應,感覺被往前推倒,不是風的感覺,「但沒有碰到伊身體」,接著機車向左傾斜,伊則往右前方飛去,事後沒有檢查機車,「但好像沒有擦撞痕」等語(本院卷㈠第186頁以下參照),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志明 證稱陳少華機車本身沒有新的碰撞痕跡(本院卷㈠第154頁參照),足見案發當時肇事車輛與陳少華機車同向行駛,且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係自機車左後方向前行駛,車身並未直接撞擊陳少華身體與機車車體,而係碰撞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之身體,因肇事車輛繼續加速前行,方使陳少華感覺左後方有一股力量向前推倒。且因同向行駛,肇事車輛應係碰撞被害人左側身軀,造成機車向右前方滑出倒地,此可自卷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發現被害人受有左手肘挫傷(相驗卷第
47、92頁參照)以及現場圖顯示之機車刮地痕方向等節查悉。
2、根據證人陳少華之證述,綠燈起步後,一輛大垃圾車開到旁邊,感覺有一股力量向前推倒時,該車就在機車旁邊,機車倒地後第一時間就起身,往前方看到一輛黃色大車,該車後方並無其他大型車輛(本院卷㈠第196、
209頁參照);另依證人 鄒堅治 、樓軒宇之警詢陳述,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樓軒宇第一出發,次為鄒堅治,最後才是陳少華(相驗卷76、80頁參照),而證人鄒堅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下橋後停等紅燈,陳少華當時在後方停等,綠燈起步後一直到檳榔攤旁,並無任何大型車輛超越(本院卷㈡第73、74頁參照);證人李嘉恩則證稱案發前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時,右前方(即外側車道)有一輛垃圾車,還有一堆機車,綠燈時伊與垃圾車均直行,機車則被垃圾車擋住看不見,後來聽到「碰」一聲,從後照鏡看到一輛機車倒地,此時垃圾車在其前方約半部小客車之車身距離,後方則無大型車輛,另伊綠燈起步後,前方並無其他大貨車等語(本院卷㈠第114頁以下、相驗卷第41、42頁參照),並於警詢中根據監視錄影指證該垃圾車之車號為「086-QM」(相驗卷第11頁參照),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事發當時有一大型垃圾車行經,車體後方隱約見有「6-QM」、「09」字樣(相驗卷第18頁下方照片參照),核與系爭垃圾車之車號與車體特徵吻合(相驗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參照),則證人陳少華所稱之「黃色大車」以及李嘉恩所指之右前方垃圾車,應係被告駕駛之系爭垃圾車無疑。
3、又被告自承綠燈起步時係第一台車,前方只有機車(偵查卷第6頁參照),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20秒開始至40秒,道路淨空,接著有兩、三部機車在右側車道行駛,就是先前鄒堅治所指證他騎機車,之後有3D-0387號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其右側為被告的大垃圾車行駛外側車道;5分40秒出現證人李嘉恩8169-NA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右側車道並停在路邊,駕駛人從駕駛座下車往後奔跑,除了被告的大型垃圾車外,並無其他大型車輛在上開時間行駛於外側車道」(本院卷㈠第121至
122頁參照)、「晚上8時1分開始至8時5分30秒之間,有3輛垃圾車本件被告以外之垃圾車行駛於龍米路上,前兩輛在右側車道於邊線外慢行,狀似收取垃圾,第三輛於8點3分許,行駛內側車道。8時5分32秒起右側車道出現5台機車行駛,緊接著被告之垃圾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有壓車道線,接著內側車道出現李嘉恩所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從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停靠」(本院卷㈡第75頁參照),顯見陳少華機車倒地前,現場僅有被告駕駛之大型車輛即系爭垃圾車通過,且在系爭垃圾車經過陳少華機車後,在陳少華身體與機車車身均未遭碰撞下,陳少華機車向右前方滑倒,被害人則跌落路面邊線處,身上受有因輾壓所造成之傷害,則案發當時唯一同向行經陳少華機車旁之大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系爭垃圾車,即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導致機車失控之肇事車輛,至為明確。
4、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列印資料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自中和市清潔隊出發之時間約為當晚18時45分(依刻度推算),與卷附中和市清潔隊機動班機動車輛進場紀錄表記載出車時間「18時55分」,誤差約有10分鐘,佐以被告供承紀錄器有一定誤差值,且一旦車輛維修時拔掉電池,紀錄器時間就會停止,所以會有相當誤差(本院卷㈠第220頁參照),則以本案發生時間約為20時5分許,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則應為19時55分前後。而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停等紅綠燈之時間超過10秒以上(車速靜止),案發後經實地測試,從停止線到案發地點之時速應該不會超過50公里(加速直行),且當時經過案發地點後,因為路幅縮小,且路邊有轎車停放,所以有鬆開油門靠中線開,當時腳有放在煞車踏板上(車速降低),所以煞車燈才會亮(本院卷㈠第176、
177頁;卷㈡第237、239、240頁參照)等語,再比對卷附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本院卷㈡第99頁參照),其中系爭垃圾車於當日19時55分55秒,車速從時速54公里逐步降為靜止狀態,19時56分25秒從靜止開始加速,約26秒後時速達51公里,行駛距離約184公尺,其後降低時速至38公里,再加速至51公里之過程,在紀錄時間與車速變化等特徵,均與上情吻合。再參酌:⑴證人李嘉恩證稱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有一輛汽車,垃圾車則是外側車道第一輛,起步後垃圾車之車速比伊前方汽車快(本院卷㈠第118頁參照);⑵被告供稱系爭垃圾車載重量(含車重)為25公噸,空車則為16公噸,案發當天從中和前往八里為滿載,回程則是空車(本院卷㈡第242頁參照),車身輕則加速較易;⑶證人鄒堅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證稱其經過案發現場後,系爭垃圾車速度很快,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很靠近路沿,差點撞到伊所騎機車(偵查卷第18頁參照),復於本院證稱經過案發現場約5、6分鐘後,有一輛垃圾車為了超車,車速很快向右切,當時急忙靠右閃避並煞車,否則可能會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㈡第72頁參照),更見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行駛外側車道時,有以較快車速與右側機車併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綜合以上事證,堪認案發當時綠燈起步後,陳少華機車先駛離路口,被告則駕駛系爭垃圾車逐步加速前進,之後與陳少華機車併行並超越,因未能保持安全間隔,此時右側車身與被害人左側身體及手肘發生碰撞,待行駛至前方路幅縮減處,因欲向左側車道分隔線靠去,故鬆開油門且腳微踩煞車減速,通過後又繼續加速前進,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與陳少華機車發生擦碰撞,固非無稽,惟被告因未能與右側陳少華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系爭垃圾車右側車身碰撞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左側身體,使機車失控倒地,被害人則跌落地面遭輾壓受傷,並傷重不治身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駕駛業務上過失,即屬有據。另本件車禍經本院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校教官即鑑定人詹丙源鑑定後亦採相同結論,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7年12月17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843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119頁以下參照),故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碰撞被害人身體,即為導致陳少華機車失控倒地之原因甚明。
5、至公訴意旨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執現場圖上煞車痕方向與前輪輪胎之胎紋類型相同,認該煞車痕為系爭垃圾車所遺留。然查:
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3月2日北縣警蘆刑
字第0980006040號函文所示,紅綠燈停止線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為87.5公尺,參以前揭行車紀錄分析報告顯示系爭垃圾車當時從靜止到時速51公里之行車距離為184公尺,其間並無車速降低情事,則被告通過陳少華機車時之車速應低於51公里,故被告辯稱其通過陳少華機車時並未煞車乙節,即屬可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超速而以車速60公里超越陳少華機車,亦有行車超速之過失乙節,尚有未合。至被告另稱證人鄒堅治證稱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垃圾車一直在證人鄒堅治後方,足見被告車速低於鄒堅治,亦即未達時速40公里云云,然證人鄒堅治有關車速之證言,係個人於案發後之回想,並無可信之根據,被告援此計算己身車速,當無可採。
⑵、鑑定書雖以:卷附現場圖顯示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上留
有複輪煞車痕2條常2.2公尺,單輪煞車痕1條長3.4公尺,均位於行向外側車道靠左側位置,且卷附煞車痕照片(相驗卷第17頁參照)經警方現場勘查與系爭垃圾車之前輪胎紋紋路類型相同,有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可佐(相驗卷第72頁編號23號照片參照);另外側車道上複輪之煞車痕,應係大型車後輪之煞車痕,位於西往東行向之外側車道上,複輪左側煞車痕起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1.4(5.1-3.7=1.4)公尺,終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1.3(5.0-3.7=1.3)公尺;另在此複輪煞車痕之前方,有單一條之煞車痕,其起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1.0(
4.7-3.7=1.0)公尺,終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0.8(4.5-3.7=0.8)公尺,此單一條之煞車痕,應係前輪之煞車痕,且均位於外側車道靠左側位置等語,主張上開煞車痕即為系爭垃圾車於事故當時煞車所遺留。然系爭垃圾車之後輪單輪即寬達25公分,輪距為9公分,複輪之寬度達59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實物照片可參,核與現場圖標繪後輪煞車痕僅寬44公分明顯不符;且依證人吳志明之證述,現場圖之後輪複輪煞車痕與本案無關,原因在於系爭垃圾車後輪為交錯胎紋,煞車痕應屬於整片密集黑色,不會產生排水紋路(本院卷㈠第178頁參照),參以現場車流量大,復為易肇事路段(本院卷㈠第147頁參照),每日行經之大型車輛非在少數,且依行車紀錄器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並無被告超越陳少華機車時有煞車減速之現象,本院因認現場圖之煞車痕與系爭垃圾車無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垃圾車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撞後,被告立即有煞車之情事,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此部分之意見容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⑶、至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志明雖證稱其繪製現場圖時,已根
據專業判斷排除舊痕,故在現場圖所標示者是最新煞車痕,且經測量後,與系爭垃圾車前輪之寬度、胎紋均相符(本院卷㈠第147、148頁參照),至於後輪煞車痕寬度雖僅有44公分,然後輪煞車痕當時比較不明顯,前後煞車痕之長度不同,有可能是前後煞車之力道不同(同上卷第150、151頁)等語,然其所稱依個人專業排除舊痕僅標示新痕乙節,顯係證人之個人意見,至前後煞車痕長度不同可能係因煞車力道不同,更屬臆測之詞,且與其事後改稱該煞車痕與系爭垃圾車無關乙節不符,均無從援以認定該煞車痕為系爭垃圾車所遺留。
⑷、又現場圖上之煞車痕與系爭垃圾車無關,既如前述認定
,則被告援引「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其當時車速僅25至30公里,明顯低於陳少華自承之機車車速,辯稱被告不可能超越陳少華機車並造成該機車倒地乙節,自當毋庸審酌。況「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鑑定之參考。依該對照表,可從汽車之煞車距離,亦即在路面上所遺留煞車痕跡之長度,換算出行車速度。從而必先有正確之煞車距離(即煞車痕跡長度)及正確之道路摩擦係數,方能依上開對照表,求出正確之行車速度。茲被告並未說明道路摩擦係數之擇取根據,且該煞車痕是否係行進間至「完全靜止」之煞車距離,猶未可知,被告援此計算己身車速僅有25至30公里,顯有未合,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至系爭垃圾車經警方於95年10月26日勘查後,雖未能發現明顯刮擦痕或碰撞痕跡,車輛底盤及輪胎周遭,亦無任何皮肉毛髮組織等生物跡證或血跡反應,固有卷附現場勘查報告可參(相驗卷第58頁參照),惟依本院認定,肇事車輛係車身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及手肘,致被害人跌落地面後,遭車輪輾壓受傷,則系爭垃圾車上並無明顯刮擦痕或碰撞痕跡,事屬正常。另被告於案發翌日即遭警方通知前往接受調查,然勘查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已有一週之久(證人吳志明證稱案發隔日勘驗系爭垃圾車,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該車輛於案發後繼續使用,其間有無經過清洗整理,本非無疑,而被害人案發當時下半身著長裙,右大腿有大面積傷口,當時傷口沒有流血,此經證人陳少華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92、202頁參照),遭受輾壓時未必會在肇事車輛上產生噴濺型態之血跡,故被告以系爭垃圾車並未發現生物跡證,無從證明其為肇事者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以駕駛為業,更無不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相驗卷第53頁、本院卷㈡第240頁參照),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擦撞陳少華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之身體,使機車失控倒地,被害人因此跌落而遭輾壓受傷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亦同此旨。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又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另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及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為鑑定乙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中和市清潔隊之垃圾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大型車輛行駛時常有視覺死角,且行駛外側車道常須與機車併行乙節,理當有所認知,本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與併行間隔,以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成本件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所不該,併其素行、犯後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19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8月。
肆、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親自或召請他人對被害人施予救助,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煞車減低車速,隨後加速離開現場,顯係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明知肇事而逃逸,辯稱當時根本不知道有與機車或人體發生擦碰撞,車尾煞車燈亮起係因前方路幅縮減,且有小客車停放路邊,所以鬆開油門向左側車道中線靠,腳放在煞車踏板上所導致,並無所謂明知肇事而逃逸,且系爭垃圾車外觀可明顯辨識為中和市清潔隊車輛,若知道肇事使人受傷,根本無卸責可能,而無逃逸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且上開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嘉恩之證述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李嘉恩證稱:「(你看到垃圾車碰聲後,往前走,多遠看到垃圾車煞車燈亮起?)機車倒下後,過10秒,看到垃圾車煞車燈亮,亮約有5、6秒,但是垃圾車並沒有停下,之後垃圾車繼續往前開」(本院卷㈠第120頁參照),顯見證人並非證述目擊機車倒地時,系爭垃圾車有亮起煞車燈,而是經過約10秒後才看到垃圾車亮煞車燈。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志明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範圍大約是從陳少華機車倒地油漬處向前10公尺處開始,並照不到機車與被害人倒地位置,系爭垃圾車在大約從機車倒地油漬處向前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時,車輛有亮起紅色煞車燈及俗稱「飛機燈」之紫色燈號並靠向左側,放開煞車後又往右回到外側車道(第166、169、170、171、174、175頁),更見系爭垃圾車是在通過事故現場約10公尺後,才亮起車尾煞車燈;參以證人李心蘭(即李金芽)警詢陳稱其當時坐在系爭垃圾車之副駕駛座,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無聽到撞擊聲或機車摔倒聲,但外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被告有向左閃避一下再往前開,事後並未發現車輛有受損情形(相驗卷第84、85頁參照),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次證稱上情屬實(偵查卷第5頁參照),而系爭垃圾車為車重16公噸之大型車輛,行進間車身與脆弱人體碰撞,確有不知肇事之可能,則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撞後,因不知肇事而離開現場,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