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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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王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部分應更正為「99年6月28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遽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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