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原告 巫惠娥 被告 劉哲毅
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楊○○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林俊佑 (暱稱 李登輝 )」、「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甲○○擔任監視車手收款之把風人員及收水人員,被告楊○○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甲○○、楊○○與「林俊佑(暱稱李登輝)」、「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9日,向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65萬元、黃金10片(約10兩,價值66萬370元)、黃金18片(價值118萬7298元),後被告甲○○、楊○○向原告佯稱可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提供30萬元,原告知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被告甲○○、楊○○經警於交易現場逮捕而未遂。
㈡被告甲○○、楊○○加入本案詐欺基團,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原告所得之款項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楊○○係未成年人,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吳○○,亦應與被告楊○○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萬766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21萬7668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無非係以「被告甲○○、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9日,向原告共騙取321萬7668元,被告甲○○、楊○○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前開所為負連帶賠償任」;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向原告佯稱可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提供30萬元,原告知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於交易地點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楊○○、把風兼收水之被告甲○○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計騙取原告321萬7668元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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