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被告陳政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1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泉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二街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