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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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2941號、第4575號、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共犯 林進貴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廖正雄 (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泰國清邁地區,二人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走私運輸制式手槍與子彈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協議林進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報酬,而由林進貴出面約定以每1塊海洛因磚泰銖1萬元代價委託知悉上情之共犯綽號「勇仔」泰籍成年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林進貴則以其可獲報酬中之30萬元代價委託在臺灣地友人甲○○代覓人頭取貨(林進貴僅支付予甲○○所謂生活費4至5萬元);甲○○則與林進貴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手槍、子彈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甲○○在臺灣則尋得不知情之 陳燦輝 為人頭領貨人後通知林進貴,林進貴即將19塊海洛因磚毒品(驗後淨重67
63.92公克,純度79.82%,空裝裝總重291.65公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SPECIAL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枝及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22發夾藏於傢俱裝於木質儲藏櫃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95年1月25日自臺中港入境臺灣地區報關,待不知上情之陳燦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街○○○號欲辦理領貨時,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於放置於臺中港中國貨櫃場內之上述木質儲藏櫃(報關行:中興報關行;報單號碼DA/95/F216/0259)內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及槍彈(經取樣鑑定試射其中子彈3發),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台中市○○街○○○號是否你所租的?承租人是誰?)當初是我帶陳燦輝去租的。陳燦輝。」「(台中市○○街○○○號何時帶陳燦輝去租?租金多少?當初合約租期多久?付款多少錢?)今年1月14、15號左右,1個月1萬2仟元新台幣。合約1年,當時付押金2個月、租金1個月。合計3個月連同給仲介公司仲介費6000元,總計42000元。」、「(你帶陳燦輝租台中市○○街○○○號,費用何人提供?)林進貴提供。」(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6頁)「(為何林進貴不自己出面承租台中市○○街○○○號這地方?)林進貴表示要出國,所以叫我去租美和街這地方。」、「(台中市○○街○○○號這倉庫是何人選定?)是我事先去看,再由他決定的。」「(你為何叫陳燦輝充當承租人去租美和街這房子?)林進貴叫我找另一個人去租,不要用我的名義去租。」「(你替林進貴找陳燦輝當人頭,所得費用多少?)林進貴表示事成之後要給我錢尚未拿到,過程中有拿4、5萬給我當生活費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你所使用?)是。」「(你是否曾經向台中市居○街中興報關行聯絡過?聯絡何事?)有,林進貴表示有一批家具要從泰國進來臺灣,叫我用陳燦輝名義委託報關行去報關該批家具。」(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林進貴有事先將該批家具提貨單交給你嗎?)該批家具之提貨單是由泰國直接寄到我之前的住處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4,收件人為陳燦輝。」「(該提貨單是以何種方式遞送?)以DHL快遞送達。」「(是否由你簽收?)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再轉交給我。」「(當時是否有拿該提貨單委託報關行完成報關手續?)有。」「(該提貨單由何人寄送?)我不知道。」「(1月25日案發後,你有無逃亡躲避情形?)有,林進貴向我表示出事了,要我自己小心一點。」(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7頁)「(林進貴有無向你說該批毒品之數量?)他說19塊毒品及1支槍。
」(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8頁)。
二、共犯林進貴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去年94年10月底我有去泰國找我女友玩時,透過當地三輪車司機認識當地廖先生(指廖正雄),回國後在12月分左右(大家稱呼他『老大』)打電話給我,說泰國那裡有事情要我過去幫忙,過去幫忙的話,會有一塊海洛因磚(約350公克)1萬元泰銖之代價給我,在12月中旬左右我過去時,『 鍾仔 』(指鍾萬億)、『 阿鵬 』(指 王俊鵬 )、『 阿猴 』就已在泰國清邁一家飯店那裡與我會合,『 廖仔 』也有在那裡,伊『廖仔』就講『鍾仔』有20及55塊海洛因磚(註:該20塊海洛因磚未查獲)要運回臺灣,要我協助幫忙及報關,這當中廖仔又問我臺灣是否找到人頭,我於是用泰國電話打電話回來問甲○○能否找到人頭,電話中我有跟甲○○說明走私毒品。甲○○跟我講找到了人頭後,廖仔又我說要再託我走私一批19塊海洛因及1枝槍,他跟我說這批貨的貨主是台中豐原那裡的人,貨收到之後打電話給他(指廖仔),廖仔會派人過來拿。」「(經警方查證該批19塊磚之收件人為陳燦輝,是否即為你託甲○○所找到人頭?)是。」「(據甲○○筆錄供稱,收貨地址:台中市○○街○○○號是否由你指示甲○○以陳燦輝名義租賃?)沒有,臺灣部分公司都是由甲○○負責,事成後我給他30萬新臺幣。」(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11頁)。林進貴繼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1月25日該次提貨人陳燦輝,是否你找的人頭?)那是甲○○找的人頭。」「(有無告知甲○○1月25日要接的貨為何物?)有,但陳燦輝不知情,甲○○可以拿30萬元,陳燦輝由甲○○之付給他,該次我可以拿130萬元。」林進貴於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台中港19塊毒品我有參與,在偵訊中所言均實在。」(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第4頁)。另證人陳燦輝即被告甲○○所尋之所謂人頭提貨人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1月25日你於台中市○區○○街○○○號領取前述以你名義進口貨品之詳情為何?)那是與我合作的老闆張先生〈詳細姓名我不知道〉要我領的,大約95年1月15日左右,張先生和我一起去惠芳房屋仲介公司簽約租賃台中市○區○○街○○○號處所,租約1年,每月租金1萬2仟元,張先生並當場交付1個月的訂金及1個月的租金給仲介人員及房東,張先生叫我在同月25日之前住進去,我是同月22日下午住進去的張先生並將門號為0000000000的手機交給我使用,以方便他聯繫我,到了1月25日,張先生打這支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在美和街118號等候,有家具要載運過來,叫我簽收我就等到晚上21時左右才有貨車載運過來,當貨車司機交貨給我,並由我簽收時,我就被貴組人員當場抓了。」(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14頁)「(張先生曾經以你名義進口物品次數為何?)我不知道進口次數幾次,我知道叫我接貨是這一次。」「(提示:聯邦起重行送貨單乙份,所示資料上95年元月25日之簽收人是否由你本人親自簽名?)(經檢視後)是的,這就是我領取張先生以我名義進口貨物時簽收的單子。」(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15頁)於警詢中供稱:「(警方今〈3〉日依你所供述,查獲涉嫌人甲○○,並將甲○○帶同你面前供你指認該甲○○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張先生?是否就是甲○○要你去台中市○○街○○○號領取海洛因磚等物品?)是的,該甲○○就是我所稱之張先生。是的,是甲○○叫我去領取海洛因磚等物品。」(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11頁)
三、對於本院以上所引用之證人陳燦輝、共犯林進貴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以共犯林進貴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證人陳燦輝對所謂「張先生」即被告甲○○能當場指認無誤,核其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使用。又證人陳燦輝係待本件掩飾夾帶毒品、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之傢具自臺中港入境臺灣地區報關後,至臺中市○區○○街○○○號領貨時,於95年1月25日21時許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隨後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於放置於臺中港中國貨櫃場內之木質儲藏櫃(報關行:中興報關行;報單號碼DA/95/F216/0259)內搜索起獲19塊海洛因磚及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SPECIAL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枝及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22發,有聯邦起重行送貨單、進口報單、提貨清單(均影本)、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23頁、28至29頁、35頁、第49頁);上開報關及提貨資料外觀上雖亦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屬被告甲○○共同遂行本件犯罪而於犯罪過程中所需文件,核其內容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其為海關人員執行公務之記載,無證據能力明顯偏低之瑕疵,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堪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而上述制式轉輪手槍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識人員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試射其中3發子彈後,確認該手槍為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SPECIAL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而子彈則均為具殺傷力口徑
0.38吋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145810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第210至213頁)。另扣案海洛因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判明其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
63.92公克(空包裝總重291.65公克),純度78.82﹪,純質淨重533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案可考(95年度偵查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79頁)。上開書面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理由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事證,被告甲○○之自白與共犯林進貴及證人陳燦輝所述犯罪過程及扣案毒品、制式手槍與子彈之鑑定結果相符,被告甲○○事前知悉廖正雄欲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制式轉輪手槍、子彈,竟參與其中,委託泰籍人士「勇仔」處理出口報關事宜,並囑被告甲○○在臺灣地區負責接應尋覓提貨人頭,被告甲○○與林進貴之間當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械、子彈及海洛因均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1款、第4款所明定。是私運制式手槍、子彈及海洛因進口,自符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但該條修正係維持第1項之處罰規定不變,將原條文第2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至第3項原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為配合第2項之刪除而修正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4項則遞移為第3項,實質內容均未變動,故以被告甲○○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言,其行為前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變更)。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爰分述之:
(一)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同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此規定係有關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時,亦應一同適用刑法總則之法律適用準據條文,故本件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1條規定作為引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準據。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以本件被告甲○○、共犯林進貴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於同條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故對於被告甲○○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其實質法律效果均無不同,即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處斷。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第
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就被告甲○○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第4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以本院對被告甲○○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而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間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四)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之科刑處遇,均為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及其實質內容,修正前後刑法第59條對被告甲○○而言,其實質法律效果均無不同,即適用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處理。
三、據此,依修正前後刑法綜合比較,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運輸手槍、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就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與與共犯林進貴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共同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運輸手槍、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犯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件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甲○○所為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既與其等原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鑑於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而查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待毒品海洛因及手槍與子彈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後負責接應並尋取貨人頭,並非主謀,其所獲報酬依證據而為認定至多僅新臺幣4萬元,本案科以死刑或依偵查檢察官之求刑而處無期徒刑之極刑,均屬過重,核其犯罪情節尚值憫恕,特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情節、私運槍彈、鉅量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損害程度及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儆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銀元係折算為3元新臺幣。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本件前引刑罰法律所定罰金刑度,雖其本文未有變動,但其最低數額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實際上已比修正前提高,以被告甲○○所為犯行之處斷條文而言,於實際宣告被告甲○○併科罰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不利,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前述「從舊從輕」之適用原則,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加以裁量)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轉輪手槍與試射所餘制式子彈,為違禁物,基於論罪科刑法律不得割裂適用法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試射子彈共計3發,因其火藥用盡、彈頭、彈殼分離,失去殺傷力,尚難以之再犯罪,故不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海洛因磚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海洛因已因不存,無須諭知沒收銷燬。依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其於本案計收取4萬元至5萬元之所謂生活費,以有利於被告甲○○方式計算,應視為被告甲○○至少收取4萬元之犯罪報酬,故於附表三所示財物為被告甲○○共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依毒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宣告被告甲○○罪刑時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編號物件名稱
一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SPECIAL型口徑0.38吋
制式轉輪手槍乙枝
二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9發(試射所餘)附表二應沒收第一級毒品銷燬之毒品19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6763.92公克)附表三應沒收或金額(新臺幣)所得人由被告財產抵償之財物4萬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