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榮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 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81萬9,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