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私酒合計貳拾伍瓶:①章貢老酒捌瓶、②貴州茅台壹瓶、③茅台迎賓酒貳瓶、④小糊塗仙柒瓶、⑤賴茅壹瓶、⑥劍南春壹瓶、⑦REMYMARTIN壹瓶、⑧瀘洲老窖壹瓶、⑨老梅酒貳瓶、⑩ 賴正衡 酒壹瓶,應宣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鎮銘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61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確定,迄104年6月25日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主文所示私酒(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共計25瓶,為被告所有,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私酒25瓶(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係被告吳鎮銘所有,供違反菸酒管理法所用之物,被告吳鎮銘輸入私酒罪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私酒25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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