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璟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該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上開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19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10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文新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專屬授權書、露天拍賣網頁及對話記錄、鑑識證明書、勘驗盜版光碟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61頁)附卷可憑,且因消費者係基於檢舉目的而購入該等盜版光碟,尚難認有其他合理用途,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避免未予沒收而再度流入市面之風險,宜予沒收之。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光碟10片,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即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正版犯罪預防課本1本、正版隨堂講義2本、正版隨堂板書6本及SUPER超級函授光碟收納盒1個,均為正版書籍及商品,業據告訴代理人邱文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鑑識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認此部分物品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既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物品,即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HADATA風扇空盒1個,亦與本案無關,故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盜版光碟│10片│├──┼────────────────────┼───┤│二│正版犯罪預防課本│1本│├──┼────────────────────┼───┤│三│正版隨堂講義│2本│├──┼────────────────────┼───┤│四│正版隨堂板書│6本│├──┼────────────────────┼───┤│五│SUPER超級函授光碟收納盒│1個│├──┼────────────────────┼───┤│六│HADATA風扇空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