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8時10分許,因另犯販毒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5年2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乙○○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8年9月24日停止羈押出獄後,只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3時10分經警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遠超過閾值,有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上開科技中心108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衡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