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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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原告尤○甚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林○妤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陳金風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林○妤前因毀損機車案件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徒步經過原告及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見原告在上址房屋2樓陽台,即基於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故意,在馬路上以右手食指指著原告,並朝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娘機掰架大坑(臺語)」等髒話,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之侵權行為故意,在該處房屋前徒手撿拾地上之木棍、石頭、磚塊等物,朝位於2樓陽台之原告拋丟,將部分石頭、碑塊丟進陽台內,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身心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對告所為恐嚇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罵原告;且是因原告先對被告攝影挑釁,為制止方丟石頭木棍,原告也沒有害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之事實,業
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恐嚇之行為,則屬侵害原告健康、自由權,則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慰撫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就公然侮辱部分,所罵之用語;就恐嚇部分,係持木棍、磚石朝位於2樓之原告丟擲)、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就公然侮辱部分,兩人所處之環境、所罵之次數;就恐嚇部分,被告所造成精神上的畏懼程度、包含丟擲之次數、持續之時間等);並考量原告僅為一國中生,屬未成年,目前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個人、家庭狀況(參附民卷第47頁);而被告則引用其於刑事判決中所述,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已屆83歲高齡(參附民卷第29頁、刑事易字卷第33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於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就公然侮辱部分,以5千元為妥適;就恐嚇部分,則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訴狀(參附民卷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3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