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次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由此可知,發生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居所地,則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宜蘭縣○○鎮○○路○○號,惟其於民國91年間因腦部病變致重度多障以前,即與次子即聲請人乙○○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僅初時有於清明節前返回宜蘭縣掃墓,嗣即未曾再返回戶籍地居住,且長期在桃園縣生活及就診至今等情,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3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餘年前即居住在桃園縣,並長期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近年未曾返回宜蘭縣戶籍地居住,而其精神狀態之惡化具有持續性,且其主要照顧者即子女乙○○、 王文龍 目前亦均在桃園縣居住,故應認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事件均有管轄權。再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臥床需輪椅使用,且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昏迷指數為10分,移動不便,聲請人亦希望能在現居住地進行鑑定或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節省勞費,本院因認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所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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