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捌月」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捌月」漏載為「處有期徒捌月」,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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