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汽車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欲右轉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丙○○○於斑馬線上穿越北新路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病發血容性不足性休克、胸部挫傷、右側大腿皮膚及軟組織壞死(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脛骨、腓骨、骨盆等處骨折、胸部挫傷)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委由告訴代理人乙○○向本院提出表明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二頁及後附撤回狀),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