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一之一至一之十三號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劉三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甲○○,由南往北沿萬芳路行經該巷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大燈即擦撞告訴人之右小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小腿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後附撤回狀),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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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