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許辛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林鴻裕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龔盈瑛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死亡)之子。許○○○前於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腎臟有腫瘤,長庚醫師評估許○○○已年逾80歲,且腫瘤未取出前無法確認為良性或惡性,故未建議許○○○開刀;嗣許○○○於102年7月16日前往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檢查,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林鴻裕診察結果,確認許○○○為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林鴻裕即建議施行「腹腔鏡右腎輸尿管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經許○○○同意後,由原告代理其於102年9月11日簽具手術同意書,並於翌日接受林鴻裕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開刀期間許○○○有腸脹大及腸沾黏情形,於同年9月14日早上並發生呼吸困難、動脈血液氣體顯示嚴重的代謝性酸中毒及呼吸代償情形,同時休克,疑似有泌尿道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情況,觀諸林鴻裕於術後(9月14日)即開始大量使用管制性抗生素,顯示許○○○已發生泌尿道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情形,延至同年9月15日因術中或術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許○○○之死亡結果係因林鴻裕施行系爭手術致細菌感染所致。茲因林鴻裕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能仔細評估許○○○施行系爭手術之迫切性、有無系爭手術以外之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許○○○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實施手術等情,且全然未告知病患或家屬系爭手術之風險性、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危險等事項,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致許○○○無法避免因敗血性休克致死之結果,林鴻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許○○○之子,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原告與許○○○感情深厚,頓失至親遭受打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30萬元。又林鴻裕受僱於義大醫院,且為義大醫院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未盡系爭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使原告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妥善決定許○○○之醫療方式,致許○○○因系爭手術所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就本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屬不完全給付,義大醫院應就林鴻裕上開疏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許○○○因懷疑右腎有腫瘤,前來義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林鴻裕為確認有無腫瘤,乃安排許○○○於102年8月6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為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考量該腫瘤仍在腎臟內,依泌尿科聖經Campel
lUrology、美國泌尿科學會及歐洲泌尿科醫學會建議,開刀可完全切除乾淨,故林鴻裕乃向許○○○及原告告知可考慮接受系爭手術,並詳細解釋手術與否對病患未來預後結果與風險,且告知許○○○為高危險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併發症,暨告知許○○○與原告如欲接受手術,術後許○○○需住加護病房較為安全等節,而為讓許○○○與其家屬得充分討論進行手術與否,安排許○○○於102年9月11日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復因許○○○屬手術高風險及高併發症之病人,林鴻裕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照會心臟科醫師評估手術風險,心臟科醫師亦告知許○○○及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故林鴻裕已盡系爭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又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最佳處理方式係進行系爭手術,治癒率甚可達百分之100,許○○○僅有接受系爭手術始有痊癒機會,並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施行中許○○○有腸脹大、腸沾黏致產生泌尿道感染,實屬誤解,病患因未進食於手術中本即可能發生腸脹氣、脹大情形,林鴻裕於術中發現此情,即要求麻醉醫師放置鼻胃管解消腸脹氣,系爭手術亦未受腸沾黏影響而順利結束;另高齡、洗腎之病患因尿少本即容易有細菌發生,林鴻裕於術前、術後已注意及此而均有使用抗生素治療,且為記錄術後傷口癒後情形,及恐許○○○術後發生腹內積血感染,林鴻裕亦於術後放置引流管予以評估,是林鴻裕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法,復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許○○○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由專責醫師24小時照護,依文獻記載,高齡、高血壓、糖尿病及洗腎病患於術後本即易有併發症諸如術後出血、肺炎、中風、敗血症等產生,許○○○於加護病房中雖不幸併發敗血症而死亡,然林鴻裕及其他醫師就本件治療已盡最大努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許○○○(已於102年9月15日死亡)之子。
㈡許○○○前於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腎臟有腫瘤。
㈢許○○○於102年7月16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確認其右腎之腫
瘤情形,由主治醫師即林鴻裕為其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為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林鴻裕乃建議許○○○考慮進行系爭腹腔鏡右腎輸尿管切除手術。
㈣許○○○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由原告代理其簽立手術同意
書後,林鴻裕即於102年9月12日為許○○○施行系爭手術,惟許○○○因術後併發敗血症,於102年9月15日死亡。
㈤手術進行中,許○○○有腸脹大及腸沾黏之情形;許○○○
於術後由加護病房專職醫師會診林鴻裕後對許○○○施予抗生素治療(相關治療情形以病歷記載為準)。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許○○○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其病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有
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林鴻裕建議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節,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許○○○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細菌
感染、敗血症等)所致?林鴻裕醫師對許○○○就診期間所為醫療行為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如有,與許○○○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義大醫院與林鴻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其請求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責任。又醫療行為固係以治療或改善病患之病症為其主要目的,然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病症之多樣性、不同病症之病徵可能出現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會隨不同病況而出現變化等諸多不確定之變數交互影響結果,醫療人員在採取積極性之醫療處置行為(例如投藥、手術)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副作用、併發症、術後感染等),甚至提高死亡之危險。又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及現行醫療常規為標準。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療人員絕對需達成預定之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以事後觀察醫師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及現行醫療常規為標準。若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給付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醫師或醫療院所有何過失。
㈡許○○○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其病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有
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林鴻裕建議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節,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1.原告主張:許○○○前於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有腎腫瘤,長庚醫師評估許○○○已年逾80歲,且腫瘤未取出前無法確認為良性或惡性,故未建議許○○○開刀,嗣轉至義大醫院經林鴻裕診察後即建議施行系爭手術,林鴻裕手術前未仔細評估許○○○施行系爭手術有無迫切性、有無其他手術以外之可替代醫療行為、身體情況是否適合開刀,即貿然為許○○○施行系爭手術,且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節,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顯有疏失云云。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主張長庚醫院醫師評估許○○○年事已高、腫瘤未取出前無法確認為良性或惡性,而未建議許○○○開刀等情,許○○○係因懷疑右腎有腫瘤而至義大醫院泌尿科門診,經林鴻裕安排檢查及診治後顯示其為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依相關醫學文獻,開刀可完全切除乾淨,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最佳處理方式係進行系爭手術,治癒率甚可達百分之100,許○○○僅有接受系爭手術始有痊癒機會,並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林鴻裕已向病患及原告告知可考慮接受系爭手術,並詳細解釋施行手術與否對病患未來預後結果與風險及告知許○○○為高危險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併發症,經許○○○及原告同意後始簽署手術同意書,無其所稱未盡告知義務情事等語。
2.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亦為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之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亦即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等事項,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又上開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連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意旨相當),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3.查原告雖主張許○○○前於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有腎腫瘤,長庚醫師評估許○○○已年逾80歲,且腫瘤未取出前無法確認為良性或惡性,故未建議許○○○開刀乙節,已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確有記載上開診療建議事項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長庚醫院沒有確定答案,只是認為沒有開刀的急迫性,建議說我母親許○○○年事已高不用開刀,後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是因為要確認腫瘤是否存在、良性還是惡性,我們相信義大是夠大夠好,也相信林鴻裕醫師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長庚醫院並未明確診斷並告知許○○○之腎臟腫瘤無法進行手術,否則許○○○當無再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確認其腎臟腫瘤性質及有無可能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而不足採。又許○○○經義大醫院泌尿科醫師林鴻裕診察判斷及腹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右側腎盂癌T2N0M0第二期,有相關病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病人為81歲高齡,有第5期慢性腎臟病病史,並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且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則系爭手術施行於此種狀況的病人,係具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手術風險,然並非手術禁忌症。術後可能產生心律不整、電解質不平衡、腸胃道蠕動不佳、傷口感染機率高及腦中風等併發症」、「依術前臨床判斷及影像學檢查,其腎臟腫瘤為惡性機率非常高,若以其他替代方案檢查(例如CT-guidebiop
sy或輸尿管鏡組織切片),僅能進行病理檢查,並無後續治療考量。林鴻裕醫師建議病人實施系爭手術且兼具診斷及治療目的,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前經高雄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右側腎盂腫瘤,依病歷紀錄,記載當時手術前之身體狀況,無任何手術禁忌症,且考量其他治療方式,如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治療效果不佳。林醫師依治療準則建議病人接受此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9頁),足證被告辯稱:許○○○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其病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並無其他具同等治療效果之可替代醫療行為,且亦查無許○○○有何手術禁忌症,林鴻裕依治療準則建議病患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林鴻裕未仔細評估許○○○施行系爭手術有無迫切性、有無其他手術以外之可替代醫療行為、身體情況是否適合開刀,即貿然為許○○○施行系爭手術云云,尚無可採。
4.再原告主張: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未盡告知義務,僅於術前1日匆忙讓伊代許○○○簽立例稿式之手術同意書云云。惟查,「依病歷紀錄所附手術同意書,其中醫師之聲明內容及附註說明之一般手術風險,均呈現林醫師於手術前已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告知或解釋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等項」等情,已據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明確,而觀諸原告自承代理許○○○於102年9月11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其上載明:「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參以許○○○係經安排於102年9月11日入院接受術前之常規檢查及會診心臟科,並經麻醉科 施又瑄 醫師訪視及依美國麻醉醫學會分級評斷為第3級體位等級,同時林鴻裕亦將需施行手術之原因及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可能性告知原告始簽署手術同意書,於翌(12)日施行系爭手術,有相關病歷可稽,則依前述許○○○之病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並無其他有效之可替代醫療行為,堪認原告業經告知相關手術資訊並給予充分考量時間,始基於自主意志簽署手術同意書,是其主張: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未盡告知義務,僅於術前1日匆忙讓伊代許○○○簽立例稿式之手術同意書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辯稱:依常理如醫師有詳盡告知手術風險,護理紀錄或病歷上都會有記載云云,惟其就上開主張之依據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尚無從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許○○○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細菌
感染、敗血症等)所致?林鴻裕醫師對許○○○就診期間所為醫療行為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如有,與許○○○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開刀期間許○○○有腸脹大及腸沾黏情形,於同年9月14日早上並發生呼吸困難、動脈血液氣體顯示嚴重的代謝性酸中毒及呼吸代償情形,同時休克,疑似有泌尿道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情況,觀諸林鴻裕於術後(9月14日)即開始大量使用管制性抗生素,顯示許○○○已發生泌尿道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情形,至同年9月15日因術中或術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許○○○之死亡結果係因林鴻裕施行系爭手術致細菌感染所致云云,為被告否認。
2.經查,102年9月12日許○○○接受腹腔鏡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切除手術,手術於10:00開始,18:15手術結束,於18:25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20:30醫護人員拔除氣管內管,當時許○○○能自行呼吸及恢復意識。9月13日許○○○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身體不適之情況,且術後腹腔引流管呈現暗紅少量組織液(約60mL)。9月14日07:00因許○○○腹部疼痛、意識改變及無法測得血壓,由加護病房 王義明 醫師給予升壓藥Norepinephrine4mg/4mL/amp4amp,同時王醫師向家屬解釋病人可能為缺血性腸病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及敗血性休克。嗣後,因許○○○呼吸功能逐漸衰退,且考量為高風險族群(高齡、有尿毒症及高血壓),於08:00為其緊急置放氣管內管,並安排緊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時會診一般外科 李蕙鳴 醫師、腎臟科及感染科專科醫師。10:00由加護病房 陳思穎 醫師向家屬解釋,高度懷疑許○○○為缺血性腸病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及敗血性休克,依病況須考慮剖腹手術治療,但許○○○已處於敗血性休克狀態,若接受手術麻醉恐立即需急救及死亡,家屬決定採用藥物治療,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同意置放氣管內管治療及急救藥物,拒絕心臟電擊及心臟按摩治療)。11:27因考量許○○○已接受電腦斷層掃描顯影劑注射及持續性代謝性酸中毒,會診腎臟內科 陳怡婷 醫師,並安排CVVH血液透析治療。11:
44經加護病房陳醫師及 林國軒 醫師考量許○○○為敗血性休克,會診感染科 賴重旭 醫師,並開立Tiecoplanin抗生素。
嗣後許○○○病況持續惡化,且須依靠強心劑及升壓藥始能維持基本生命徵象,於9月15日02:36死亡等情,固有義大醫院病歷影本2份、醫療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司雄醫調30號卷一、卷二)。惟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病人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病人為81歲且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另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在無接受重大手術情況下即較一般民眾易產生感染之風險,本案因無接受解剖屍體病理檢查,尚難判斷病人死亡係為此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致。對於術中所見之腸黏連及腸脹大等現象,亦無法判斷是否與死亡原因有關連」,則原告主張:許○○○之死亡結果係林鴻裕施行系爭手術併發細菌感染所致云云,即屬無據。況縱認許○○○之死亡乃系爭手術無可避免之併發症細菌感染所致,然「對於病人術後併發症之處置,林醫師即給予升壓藥物、置放氣管內管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會診一般外科、腎臟科及感染專科醫師作相關之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乙節,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有前揭鑑定報告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林鴻裕就系爭手術過程或術後關於許○○○併發症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是林鴻裕就許○○○最後之死亡結果,自無醫療疏失可言。
㈣承上,林鴻裕為許○○○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醫療處置,
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義大醫院之受僱人林鴻裕既無醫療疏失,義大醫院依法即無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鴻裕就系爭手術及術後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疏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鴻裕與義大醫院連帶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醫事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